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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刑初字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田阳生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1166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4年3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3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1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田某伙同田某乙、龙某(均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由田某驾驶车牌号为浙F×××××的二轮摩托车搭载田某乙、龙某从永康市象珠镇来到金华市区江南春江文苑小区,由田某负责在小区外望风,由田某乙、龙某进入室内实施盗窃,后田某乙、龙某二人用自带工具先后撬了春江文苑小区1栋1单元202室、101室、201室的防盗门,最终只撬开了201室防盗门,二人进入室内后又撬开放在主卧的保险箱,盗取了保险箱内3只黄金手镯、3只银手镯、1只白金手镯、1只卡地亚玫瑰金手镯、1只爱马仕玫瑰金手镯、1只翡翠手镯、6条黄金手链、1条白金手链、1串和田玉手链、15条金项链、1只钻戒、2只卡地亚玫瑰金戒指、1只翡翠戒指、1只六福白金戒指、1只六福玫瑰金戒指、4只镶钻戒指、1只玻璃种翡翠戒指、1对红宝石耳环、1对宝怡镶钻耳环、8个翡翠挂件、1个香奈儿白金挂件、1个珍珠挂件、1串犀牛骨项链、1个蓝宝石挂件、1个黄宝石挂件、1个钻石挂件、5个和田玉吊坠等物品。田某乙、龙某逃离现场后在田某的接应下乘坐其驾驶的摩托车回到永康。回到永康后,三人将作案所用摩托车丢弃在永康三渡溪水库内。经鉴定,被盗的1只明牌千足金手镯、4只六福镶钻戒指、1条白金项链、1只六福金戒指共计价值人民币20270元,其余被盗物品因资料不全,无法鉴定价格。2015年5月30日,被告人田某在贵州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某乙的陈述,同伙田某乙的供述,证人金某甲、田某、吴某甲、吴某乙、张某、王某、方某的证言,监控视频,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购买凭证及鉴定证书,首饰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移交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被告人田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曾因盗窃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夜间入户实施盗窃,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田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270元,返还被害人金健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娜人民陪审员  陈丽雅人民陪审员  沈小如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戴梦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