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中法刑一终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王某敏、徐某峰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敏,徐某峰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濮中法刑一终字第00090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敏,女,198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莘县,捕前住河南省范县。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朱文杰,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振宇,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峰,男,198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山东省莘县樱桃园镇政府管区书记,捕前住山东省莘县。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海强,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福会,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范县人民法院审理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王某敏、徐某峰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5)范刑初字第00057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判处王某敏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以诈骗罪判处徐某峰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宣判后,范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王某敏、徐某峰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依法讯问了上诉人王某敏、徐某峰,并听取了相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范县人民法院(2015)范刑初字第00057号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范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崔欣欣代理审判员 于明杰代理审判员 焦奎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玉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