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安民初字第15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安民初字第1562号原告王某某,女,197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群众,务农,住江安县。被告钟某某,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群众,务农,住江安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成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钟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1997年6月24日在江安县怡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6月13日生育长子钟英好,2007年3月12日生育女儿钟某甲。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吵闹致夫妻感情失和;加之夫妻之间没有共同语言,无法正常沟通,说不上几句话被告就会动手殴打原告,前不久被告就为一点小事毒打原告。被告的家庭责任心不强,挣了钱只顾自己喝酒打牌,对原告和子女不管不顾。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钟某某辩称,原告确实勤劳肯干,操家理业,被告外出打工挣的钱都交给原告管理使用,夫妻关系一直较好,夫妻间偶尔发生争吵也是正常现象。2015年9月8日,由于被告为他人装修房屋劳累了,加上又喝了点酒,回家后原告以被告不帮助其干活为由与被告发生争吵,由于被告酒后冲动便打了原告,事后被告很后悔,希望原告看在两个年纪尚小的孩子的情份上原谅被告与被告从归于好,给孩子一个圆满的家庭。被告今后一定改正以前的缺点错误,与原告一起把两个孩子抚养成人,共同勤劳致富,创建美满和谐的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钟某某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1997年6月24日在江安县怡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6月13日生育长子钟英好(曾用名钟美好),现年17岁,在南溪区职业技术学校读书;2007年3月12日生育二女钟某甲,现年8岁,在怡乐镇强壮小学读三年级。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感情较好,由于原、被告养殖了十余头奶牛,工作繁重,夫妻间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9月8日,被告在外务工酒后回家,原告又以被告不帮助其干活为由与被告发生纠纷,纠纷中被告殴打了原告。原告遂诉来法院,并提出如上诉求。审理中,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请求原告谅解,希望原告看在孩子尚小的情份上、给孩子们一个圆满的家庭与被告重归于好,并表示一定改正以前的缺点错误,与原告一起把两个孩子抚养成人,共同勤劳致富,为创建美满和谐的家庭努力为由而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薄、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感情较好。双方为建设美好、幸福、富裕的家庭养殖了十余头奶牛本是好事,但由于工作繁重,双方未处理好家庭关系等生活琐事常发生纠纷,纠纷中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是错误的,应承担主要责任。审理中被告已认识到了错误并向原告赔礼道歉,请求原告谅解,希望原告看在孩子尚小的情份上与被告重归于好,并表示今后一定改正以前的缺点错误,与原告一起抚养好孩子,共同勤劳致富,为创建美满和谐的家庭努力,表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今后双方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加强沟通,夫妻关系定会改善而和好如初的。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成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邓传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