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前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非法侵入住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包头市。捕前租住于包头市。因本案于2012年7月9日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处以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2015年5月23日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拉特前旗看守所。辩护人李敬,内蒙古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以乌前检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因妹妹张某某甲与贾某某土地纠纷被殴打一事来到乌拉特前旗某社贾某某家门前,用手将房门玻璃打烂后踹门强行进入贾某某家中,并将受伤的张某某甲扶到贾某某家床上输液。后被害人贾某某亲属向公安机关报案,乌拉特前旗公安局某镇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经劝阻被告人张某某仍拒不离开。后被告人张某某还将被害人贾某某家冰柜内存放的猪肉等食品放到锅内煮,当日下午5时许,经民警再次劝解,被告人张某某与其妹妹张某某甲才离开被害人贾某某家。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贾某某甲、贾某某的报案及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作出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包头市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张某某甲的诊断证明书,证人张某某甲、吴某、康某某、李某某、贾某某甲、闫某、郭某某、高某、刘某某、侯某某、郭某某甲、康某某甲、高某某、郭某某乙、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何志胜代理审判员 董 琨人民陪审员 郭俊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靖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