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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021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顾皓玮、顾邢等与常俊锁、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皓玮,顾邢,邢月红,顾艳,常俊锁,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2144号原告顾皓玮。原告顾邢。上述两名原告法定代理人邢月红。原告邢月红。原告顾艳。上述四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进(特别授权),大丰市草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俊锁。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负责人全先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吉兆春(特别授权),该公司职员。原告顾皓玮、顾邢、邢月红、顾艳与被告常俊锁、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顾皓玮、顾邢的法定代理人邢月红,原告邢月红、顾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进,被告常俊锁、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兆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皓玮、顾邢、邢月红、顾艳诉称,2014年12月27日16时左右,被告常俊锁驾驶车号为苏J×××××的小型客车沿大丰市方大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小海镇工业园区交叉路口时,车辆划向道路西侧,与原告邢月红驾驶的苏J×××××小型客车(载原告顾艳、顾皓玮、顾邢)沿方大线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致原告不同程度受伤,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大丰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现已治疗终结。另被告常俊锁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们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9907.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常俊锁辩称,我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是事实,我在交警大队处垫付了20000元,后来原告车辆的清障费是我出的,计400元有发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对原告邢月红、顾皓玮、顾艳、顾邢的医疗费要求依保险合同的约定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4、原告邢月红、顾皓玮、顾邢、顾艳是农村居民,涉案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我司依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对于所有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16时左右,被告常俊锁驾驶车号为苏J×××××的小型客车沿大丰市方大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小海镇工业园区交叉路口时,车辆划向道路西侧,与原告邢月红驾驶的苏J×××××小型客车(载原告顾艳、顾皓玮、顾邢)沿方大线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致原告不同程度受伤,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大丰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常俊锁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另被告常俊锁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原告等人被送往大丰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原告顾艳诊断为右小腿皮肤裂伤,左膝外伤血肿,住院治疗6天,用去医药费3853.05元;原告顾邢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肝挫伤,住院治疗19天,用去医药费5177.2元;原告顾皓玮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多发性软组织挫伤、腹部闭合性损伤,住院治疗16天,用去医药费4354.3元;原告邢月红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左侧髌骨挫伤、胸部闭合性损伤,住院治疗16天,用去医药费7165.5元,原告等人现已治疗终结。原告收到被告常俊锁垫付款17000元,常俊锁另垫付清障费4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法医学鉴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大丰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常俊锁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对原告的损失先由安邦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部分,由安邦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予以支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常俊锁予以赔偿。关于顾艳的损失:1、医药费3853.05元,被告对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金额以实际发生的票据原件为计算依据,核减15%的非医保用药;疾病诊断证明书无异议;出院记录无异议;用药清单无异议;对护送费的合理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因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所包含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和名称,也未提供医保部门出具的相关审核意见等方面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2、营养费6*9=54,伙补费18*6=108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护理费6*150=900元,该计算标准缺乏依据,本院酌情按每日85.14元计算,计510.84元。4、原告主张误工费20*150=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经营者为吴洪宝的创业休闲食品店营业执照,不能证明系顾艳实际经营,鉴于其与吴洪宝系亲属关系,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即94.1元/天*20,计1882元。5、交通费200元,本院酌情认定100元。关于顾邢的损失,1、医药费5177.2元,该费用有医疗机构票据证实,应予采信,安邦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所包含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和名称,也未提供医保部门出具的相关审核意见等方面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19*9=171元,伙补费19*18=342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29*100=2900;该计算标准缺乏依据,本院酌情按每日85.14元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期29天,符合情理,护理费计2469.06元。4、交通费200元,本院酌情认定150元。5、原告右侧锁骨骨折、肝挫伤,以对小孩子伤害比较大为由,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的伤情未达到伤残的程度,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邢月红的损失:1、医药费7165.5元,该费用有医疗机构票据证实,应予采信,安邦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所包含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和名称,也未提供医保部门出具的相关审核意见等方面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16*9=144元,伙补费18*16=288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护理费(16+10)*100=2600元,缺乏依据,本院酌情按每日85.14元计算,护理费按住院天数计算,计1362.24元。4、原告主张误工费46*133.3=6131.8元,因未能提供工资收入发放明细,本院按城镇居民收入计算其误工损失,计4328.6元。5、交通费200元,本院酌情认定100元。顾皓玮的损失:1、原告主张医药费和药品费共计4354.3元,安邦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对3858.3元的医药费发票无异议,要求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对于496元的药品发票有异议。对于医院治疗的3858.3元的医药费,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所包含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和名称,也未提供医保部门出具的相关审核意见等方面的证据,故本院对要求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不予支持。对于496元的药品发票,因缺乏证据,不予支持。医药费计3858.3元。2、营养费16*9=144元,伙补费16*18=288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护理费16+10)*100=2600元,本院酌情按每日85.14元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期26天,符合情理,护理费计2213.64元。4、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本院酌情认定100元。5、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的伤情未达到伤残的程度,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18446元,提供修理费发票一张,安邦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书,评估程序有异议,认为该项评估报告书是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上有瑕疵,排除了其参加评估的权利,且原告自行修理,被告未能回收车辆更换的旧配件,同意按定损赔偿13600元加清障费4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有修理费发票和车损鉴定评估报告书佐证,被告亦未申请重新评估,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自行修理,被告未能回收车辆更换的旧配件,至被告有一定损失,可酌情扣减车辆修理费,据此,本院认定车辆修理费等损失17000元。清障费400元系被告常俊锁垫付。上述原告主张的护送费,因缺乏收费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顾皓玮的损失7099.94元,邢月红的损失13388.34元,顾艳的损失6507.89元,顾邢的损失8309.26元,车辆修理损失17000元,清障费400元,合计52705.43元,由安邦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予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顾皓玮、顾邢、邢月红、顾艳的损失合计52705.43元,由被告安邦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52705.43,扣除被告常俊锁垫付款17400元,尚应赔付原告35305.43元(其中顾艳的损失6507.89元汇入开户行东台农村商业银行,户名顾艳,账号62×××23的账户中;顾皓玮、顾邢、邢月红的损失加被告常俊锁承担的诉讼费250元,计29047.54元,汇入中国工商银行,户名邢月红,账号62×××44的账户中)被告安邦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常俊锁17150元(已扣除应承担的诉讼费250元,由被告常俊锁到安邦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领取)。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常俊锁负担(已履行),余款249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8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审判员 陈 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月红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由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