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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31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马浩铭与明华堂、闵春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浩铭,明华堂,闵春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3117号原告马浩铭。委托代理人黄希,大冶市金湖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明华堂。委托代理人袁东升,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闵春英。委托代理人袁东升,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马浩铭诉被告明华堂、闵春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浩铭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希、被告明华堂、闵春英的委托代理人袁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浩铭诉称:2014年3月份,原告经人介绍认识明华堂,明华堂在大冶市灵乡镇开办有一家铁精矿洗矿厂,声称有铁精矿对外销售。经双方协商,议定了买卖铁精矿的价款、数量、品位、交货地点等事宜。2014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明华堂汇款15万元,被告收到该笔预付款时同意最迟在2014年5月1日前交货完毕,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黄石市下陆区域内的“新兴管业有限公司”货场。但被告迟迟未能供货,虽经原告及他人多次催告,被告仍未供货至今也未退还收到原告预付的购货款。被告的行为早已构成严重违约,鉴于发生该笔买卖铁精矿的货款,是在被告明华堂、闵春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连带偿还。要求被告连带返还收到原告预付的购货款15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30日至今1万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马浩铭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和被告户籍资料。拟证明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适格,二被告之间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银行账户明细。拟证明原告马浩铭在2014年4月29日经过安阳市农行汇款方式向被告明华堂持有的大冶市农行卡汇入货款15万元;证据三、证人余某、董某书写的证言。拟证明原告马浩铭通过证人介绍认识明华堂,双方洽谈买卖铁精矿业务,原告依约支付了预付货款15万元,被告应当在2014年5月1日前供货却一直未供货,至今也未退款等情况。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明华堂、闵春英的婚姻档案资料,依原告的申请通知证人余某、董某出庭作证。被告明华堂、闵春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是原告马浩铭和被告明华堂,被告闵春英不是合同当事人,请求驳回对被告闵春英的起诉。合同当事人对交货地点的约定不明,依合同法的规定应认定为原告上门提货。现原告并未诉请解除合同,被告明华堂愿意继续履行该合同。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原告马浩铭经人介绍引荐与被告明华堂认识,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口头协议:原告马浩铭向被告明华堂购买一批铁精矿,单价为每吨600元(以60个品位为基准,每增加1个品位单价增30元,每降低1个品位单价减30元),货物由被告明华堂在2014年5月1日前送至位于黄石市下陆区的货场(位置由原告指定)。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2014年4月29日原告马浩铭依约向被告明华堂汇款15万元。但被告明华堂未依约向原告马浩铭交货。另查明:被告明华堂和被告闵春英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到庭证人的证言、双方提供和本院调取的档案资料等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一方认为双方对交货地点的约定不明,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认为:原告马浩铭与被告明华堂就铁精矿买卖事项达成的协议是买卖合同,且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依法设立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原告马浩铭既未通知解除,也未诉请解除,合同当然约束买卖双方。原告依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主张要求被告如数退还预收货款及利息,应当举证证明原告因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使自己受有损失及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告马浩铭支付货款系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能认定为受有损失,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明华堂主张继续履行该合同符合交易目的。为了维护交易秩序,保障交易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浩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马浩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志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