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初字第004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郑成成与富建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成成,富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00465号原告郑成成,市民。委托代理人陈文(系原告郑成成同事),市民。被告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新城街道办事处北京路99号。法定代表人姜怀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德刚,该公司员工。原告郑成成诉被告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加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成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被告富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怀标的委托代理人刘德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成成诉称,我于2014年3月15日进入被告富建公司工作,先在集团总部任办事员,后于同年10月10日调到集团房产板块继续任办事员,约定每月工资3000元。被告富建公司一直未和我签订劳动合同,未为我办理社会保险,应支付我11个月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3000元。自2015年2月起,被告富建公司共计拖欠我2015年度工资18000元,且拖欠我2014年4月份至2015年1月份的考核工资3000元。我于2015年7月7日向阜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当日以立案依据不足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现我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富建公司支付拖欠原告从2015年2月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工资共计18000元整;2、被告富建公司支付拖欠原告从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的考核工资共计3000元整;3、被告富建公司支付原告11个月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共计33000元整。被告富建公司辩称,我公司差欠原告郑成成2015年2月份至6月份的工资,是5个月工资,不是6个月工资;关于原告郑成成主张的2014年4月份至2015年1月份的考核工资3000元,因我公司考核标准尚未制定出来,原告郑成成现在不宜主张考核工资;对原告郑成成主张的11个月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成成于2014年3月15日进入被告富建公司任办事员,月工资3000元,每月扣发工资的10%作为考核工资,连续工龄每增加1年工龄补贴标准每月加50元。被告富建公司一直未与原告郑成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15年7月起为原告郑成成缴纳社会保险。原告郑成成的工资发放情况为2014年4月1275元、5月至12月每月2750元、2015年1月2800元,2015年2月至6月尚未发放。2015年7月5日,被告富建公司公布了“富建集团总部设岗定编工作人员名单”,并附说明:1、以上均为临时抽用人员,因工作需要随时调换增减;2、未抽用人员则息岗或自谋职业……原告郑成成不在上述人员名单中。2015年7月7日,原告郑成成向阜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富建公司支付拖欠的2015年2月至7月6个月的工资,按3000元/月计算,合计18000元;2、被申请人富建公司支付拖欠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1月31日每月300月的考核工资合计3000元;3、被申请人富建公司支付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7月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共15个月的工资,按3000元/月计算,合计45000元。该委于当日以立案依据不足为由作出阜劳人仲不字[2015]第3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郑成成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富建公司支付拖欠原告从2015年2月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工资共计18000元整;2、被告富建公司支付拖欠原告从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的考核工资共计3000元整;3、被告富建公司支付原告11个月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共计33000元整。另查明,被告富建公司2013年7月31日的《关于下发集团各板块、中心机关员工新工资标准的通知》第八条规定:“主管及以下员工工资的10%作为考核工资,各部门负责人需在10月30日前制定出每位员工的考核办法报内控中心李兵总监处,每月6日前各部门负责人需将员工的上月考核结果报李兵处,凭内控中心出具的考核通知单核发考核工资。”以上事实,有原告郑成成提供的阜宁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的证明、医保卡、工作会议通知、工作沟通单、工资卡流水单、仲裁申请书、阜劳人仲不字(2015)第3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设岗定编工作人员名单的公告、《关于下发集团各板块、中心机关员工新工资标准的通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双方均应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郑成成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应综合分析认定。(一)关于原告郑成成主张的拖欠工资18000元及考核工资3000元。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被告双方对拖欠2015年2月至6月5个月的工资,按每月3000元计算为15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争议的是2015年7月份的工资是否应予支持。从被告富建公司于2015年7月5日公布了“富建集团总部设岗定编工作人员名单”和原告郑成成于2015年7月7日向阜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事实来看,原告郑成成应该提供劳动至2015年7月5日,故原告郑成成2015年7月工资应计算5天为500元,本院对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关于下发集团各板块、中心机关员工新工资标准的通知》第八条的规定,绩效工资的考核标准是在每一年度前就已制定完毕,故对被告富建公司提出的绩效工资的考核标准尚未制定出来,原告郑成成不宜主张考核工资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富建公司应该支付原告郑成成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计10个月的考核工资3000元。(二)关于原告郑成成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没有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1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上限为11个月。本案中,原、被告在建立劳动关系后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郑成成要求被告富建公司支付11个月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拖欠原告郑成成的工资15500元、考核工资3000元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000元,合计51500元;二、驳回原告郑成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富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张加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曹伟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