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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刑初字第009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贺艺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096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艺,男,1991年9月30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监视居住。因在监视居住期间违反相关规定,于2015年8月28日再次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9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登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贺艺与购毒人员文某、石某电话联系后确定进行毒品交易。19时许,高某(已判刑)在贺艺的安排下将将0.3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净重0.51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400元的价格的贩卖给石某。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证明其指控,并认为贺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对其依法判处。被告人贺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仅提出其未刻意安排高某与石某进行毒品交易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贺艺与购毒人员文某、石某电话联系后确定进行毒品交易,并将交易毒品的数量、价格和地点均告知了高某。途中,高某致电贺艺,就交易毒品的事宜进行沟通。高某在贺艺的安排下来到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燕山酒店附近后,将共计净重0.33克的4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净重0.51克的2小包甲基苯丙胺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石某。交易完毕即被民警捉获,当场缴获了交易的毒品。另查明,被告人贺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8月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贺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4)中区刑初字第0046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封存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通话清单、证人石某、文某、高某、张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艺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甲基苯丙胺0.8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贺艺提出其没有刻意安排高某进行毒品交易的辩解意见。经查,贺艺与石某电话联系确定进行毒品交易后,将交易毒品的数量、价格和地点均告知了高某。在高某与石某交易前,贺艺与高某就毒品交易事宜还进行过电话沟通。故没有贺艺的授意便不会有高某的交易行为,贺艺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贺艺系累犯和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贺艺在庭审中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贺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折抵刑期三十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 懿代理审判员 黄 亚人民陪审员 戴真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汪琳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