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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青山执字第005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明彩与庞玉花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明彩,庞玉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青山执字第00583号申请执行人张明彩,武钢交运公司三分公司退休职工。被执行人庞玉花,武钢实业公司退休职工。关于张明彩与庞玉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的(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5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明彩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和法律的规定,被执行人庞玉花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返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17,817.78元(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按照银行五年期存款利率4.75%计算);2、向申请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3日起按日利率0.175‰计算到实际执行完毕之日止);3、承担案件受理费1,264元,执行费1,119元。现查明,截止2015年10月26日,被执行人应承担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476元。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5条、第36条、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庞玉花银行存款人民币100,676.78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自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武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廖福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