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二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玉光华诉农小言、玉炳海、玉炳帅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光华,农小言,玉炳海,玉炳帅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309号原告玉光华,男,1955年2月28日生,壮族,云南省广南县人,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李绍成,广南县坝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农小言,女,1966年5月7日生,壮族,云南省广南县人,农村居民。被告玉炳海,男,1990年11月27日生,壮族,云南省广南县人,农村居民。被告玉炳帅,男,1995年8月15日生,壮族,云南省广南县人,农村居民。原告玉光华与被告农小言、玉炳海、玉炳帅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昌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绍成、被告农小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炳海、玉炳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光华诉称:三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系被告玉炳海、玉炳帅的亲叔叔。两家相邻居住,多年来一直没有任何争议,且各自领取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4年12月26日,三被告越过隔界在原告家的天井内砌了一堵围墙,将原告家引到厨房的自来水管挖出并堵了原告家的排水沟,导致原告家的厨房不能使用,无法正常生活。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拆除围墙未果。之后,原告请八达村民委会调解,因被告不配合调解,调解未能成功。据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及时拆除擅自砌在原告家宅基地内的围墙,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农小言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拆除围墙,没有事实根据,因为被告是在自己家的宅基地内砌的围墙,没有占着原告的半寸土地。被告刚砌围墙时,原告就反映到八达村民委员会和坝美国土所,领导来解决时都说被告家的地界到那里。所以,被告家所砌围墙没有妨害原告的生产生活,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玉炳海、玉炳帅未答辩。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农小言、玉炳海、玉炳帅砌的围墙是否应当依法拆除?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原告玉光华与被告农小言均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在本院的主持下,原告玉光华与被告农小言均对证据进行了质证。(一)原告玉光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农小言的质证意见:1.原告玉光华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农小言、玉炳海、玉炳帅的户籍简况表,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以证明原告宅基地的四至界线明确,并证明被告将围墙砌在原告的宅基地内。3.八达村民委员会作出的《调解协议书》,用以证明2004年10月,八达村民委员会及八达村小组就原、被告争议的宅基地进行调解,双方明确了各自宅基地的四至界线。4.八达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2015年2月14日,八达村民委员会就原、被告争议宅基地进行调解,由于被告不配合调解,双方没有达成协议。5.现场照片(3张),用以证明被告擅自在原告的宅基地内砌围墙,妨害了原告的生产生活。原告玉光华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农小言的质证意见是:对1号、2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猪厩有一半是被告家的;对3号证据不认可,因没有人通知被告参加调解;对4号证据不认可,不配合调解是原告自己说的,这条水沟本来就是被告家的;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二)被告农小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玉光华的质证意见:被告农小言、玉炳海、玉炳帅家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以证明被告宅基地的四至范围。对被告农小言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玉光华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认可。(三)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简图及拍摄的现场照片(两张),反映了被告农小言、玉炳海、玉炳帅所砌围墙的具体位置及长宽高度。对上述证据,原告玉光华认可。被告农小言不认可,认为其所砌围墙的位置是水沟。被告玉炳海、玉炳帅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玉光华提交的1—4号证据和被告农小言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并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玉光华提交的5号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农小言、玉炳海、玉炳帅所砌围墙的具体位置,不能证明原告玉光华用以证明的其他内容。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玉光华与玉光跃(因交通事故死亡)是胞兄弟关系,玉光跃是被告农小言丈夫,是被告玉炳海、玉炳帅父亲。双方在八达村小组相邻而居并同梁共柱以板壁为界,原告家居北面,被告家居南面。1993年10月1日,原、被告分别办了该宅基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中原告家的土地面积为125.85平方米,四至界线的南面是本住宅抵玉光跃住房,以板壁为界;被告家的土地面积为89.19平方米,四至界线的北面是本住宅抵原告玉光华住房,以板壁为界。之后,原、被家分别将其宅基地的瓦房翻新建成砖混浇灌房屋,其共用的板壁已不复存在,但双方对所建浇灌房屋及原告厨房山墙占用的宅基地没有争议。在双方持有的土地使用证的附图中载明:原、被告天井相邻的是直线即从原告家的浇灌房屋山墙外皮至其厨房山墙外皮是双方的隔界。2014年12月26日,被告越过隔界砌了一堵长3.31米、宽0.24米、高2.15米的围墙,妨害了原告的生产生活,经八达村民委员会调解未果至原告诉讼来院。经本院现场勘验:被告所砌围墙越界占用原告宅基地的天井南北两端各0.18米和0.6米,长3.12米,共计1.2168平方米。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本案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所砌围墙占用了原告的宅基地,侵犯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妨害了原告的生产生活,应当依法排除妨害。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㈠、㈡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㈠、㈡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农小言、玉炳海、玉炳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其占用原告玉光华家的宅基地所砌的围墙(长3.31米、宽0.24米、高2.15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农小言、玉炳海、玉炳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昌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李小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