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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桃彭民二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秦春明与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快速路系统二期项目-外环线东北部调线工程第3标段项目经理部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春明,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快速路系统二期项目-外环线东北部调线工程第3标段项目经理部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衡桃彭民二初字第339号原告:秦春明。被告: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庞兴才,公司董事长。被告: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快速路系统二期项目-外环线东北部调线工程第3标段项目经理部。住所地:天津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秦春明与被告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快速路系统二期项目-外环线东北部调线工程第3标段项目经理部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秦喜明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自商解决,原告撤回起诉,与法不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秦春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由原告秦春明负担。审判员  王志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魏俊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