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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行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西山村四组与喀喇沁旗人民政府、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西山村三组土地行政确认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西山村四组,喀喇沁旗人民政府,赤峰市人民政府,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西山村三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六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赤行初字第45号原告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西山村四组。代表人张国玉,组长。委托代理人刘超,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广臣,男,196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被告喀喇沁旗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法定代表人张国华,系旗长。委托代理人杜杨,喀喇沁旗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告赤峰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法定代表人毕力夫,系市长。委托代理人赵建业,赤峰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复议应诉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薇,赤峰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复议应诉处工作人员。第三人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西山村三组。代表人王廷海,组长。委托代理人李超,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廷英,男,1965年2月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原告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西山村四组(以下简称四组)与被告喀喇沁旗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喀旗政府)、第三人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西山村三组(以下简称三组)因土地行政确认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因被诉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赤峰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维持了被诉行政行为,市政府是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依法追加市政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四组的代表人张国玉、委托代理人刘超、刘广臣,被告喀旗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杜杨,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薇,第三人三组的委托代理人李超、王廷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喀旗政府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喀地争行决字(2014)1号《喀喇沁旗人民政府关于牛家营子镇西山村三组与四组土地权属争议确权决定》,决定:确定牛家营子镇西山村三组、四组争议的大阳坡山顶地40.7889亩土地归牛家营子镇西山村三组所有。法律依据是《土地管理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原告四组不服,向被告市政府申请复议,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赤政复决字(2014)2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喀旗政府2014年9月28日作出喀地争行决字(2014)1号《喀喇沁旗人民政府关于牛家营子镇西山村三组与四组土地权属争议确权决定》。原告四组诉称,被告喀旗政府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喀地争行决字(2014)1号《喀喇沁旗人民政府关于牛家营子镇西山村三组与四组土地权属争议确权决定》,确定将原告和第三人争议的大阳坡山顶地40.7889亩归第三人三组所有,原告向赤峰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维持了被告的确权决定。原告认为,被告喀旗政府的确权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和第三人原属一个队,共同在涉案地块上种植过树木,1980年分为现在的三组和四组,当时协商涉案地块为共有。被告的行为将涉案土地确定为第三人单方所有错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喀地争行决字(2014)1号《喀喇沁旗人民政府关于牛家营子镇西山村三组与四组土地权属争议确权决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四组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村民小组会议决议,以证明原告此次诉讼经过民主议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证据2、2015年4月20日西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张国玉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张国玉是四组组长。证据3、西山村委会2015年6月9日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被告未将对原告有利的证据向法院提交,其在确权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原告的权利。证据4、2015年4月13日西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被告提交的证据17村民代表会议决议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确权依据。证据5、刘广义、赵玉龙、张九如出具的证明,以证明本案涉案土地所有权应由原告与第三人共有。证据6、张国青、虞庆艳、王志军、赵玉江四人的证言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所依据的村民代表会议决议不具有合法性。证据7、2014年9月10日西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被告所依据的证据18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确权依据。证据8、张玉春的证言,以证明涉案土地不属于三组。证据9、2015年4月10日西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2007年张国玉是四组组长,王志军不是四组组长。证据10、出庭证人赵玉龙的证言,证明涉案土地是三组和四组共有。被告喀旗政府辩称,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维持。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喀旗政府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喀地争行决字(2014)1号《喀喇沁旗人民政府关于牛家营子镇西山村三组与四组土地权属争议确权决定》,以证明被告书面下达了确权决定书。证据2、喀喇沁旗国土资源局公文送达回证两份,以证明双方当事人接到了确权文件。证据3、赤政复决字(2014)2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证明市政府进行了复议并维持。证据4、三组的《土地确权申请书》、三组组长王廷海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三组申请确权合法。证据5、四组的答辩状、授权委托书,以证明四组进行答辩,答辩人张国玉等经过全组村民委托授权。证据6、三组的文字说明,以证明三组对四组答辩提出的问题给予文字说明。证据7和8、喀国土资受字(2013)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代表人身份证明,以证明此案受理后的相关材料。证据9、三组村民的承包申请、承包合同、缴费收据,以证明承包人通过申请与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并交纳了承包费。证据10、解除《荒山治理使用合同书》协议,以证明三组承包人没按约定履行,解除承包合同签订的协议。证据11、曹国强、孙宝贵与村委会签订的《荒山治理使用合同》,以证明将涉案地转包给其他人并签订了转包协议。证据12、(2008)赤证内字第237号《公证书》,以证明转包过程进行了公证,涉案地是三组大阳坡山顶地。证据13、《牛家营子镇西山村三、四组大阳坡山顶地权属纠纷现状图》,以证明三组与四组争议地块的现状和面积。证据14、听证会笔录,以证明对相关问题进行听证。证据15、三组全体村民的意见,以证明确权过程中三组全体村民召开会议形成了统一意见。证据16、三组村民会议决议,以证明村民开会研究解除与承包人王廷英签订的合同。证据17、村民代表会议决议,以证明村民代表会议研究将三组大阳坡山顶地转包他人。证据18、西山村北台子三组山地分地协议,以证明三组召开过村民会议分地,包括大阳坡山顶地。证据19、承包合同、退耕还林证、验收后证明卡,以证明此地三组社员承包过,退耕还林后,验收合格,此地是三组承包经营的。证据20、证人证言材料,以证明争议地始终由三组经营管理,与四组没有任何关系。证据21、笔录材料,以证明此争议地原始情况和现在情况。证据22、现场照片,以证明争议地现场测量情况。证据23、村民代表会决议,以证明对三组大阳坡北面荒山承包时各小组长和村民代表参加会议并签字。证据24、地理位置现状图,以证明三组大阳坡山顶地现状情况和四至、界线,涉案地与四组没有关系。法律依据是《土地管理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被告市政府辩称,喀旗政府作出的喀地争行决字(2014)1号《喀喇沁旗人民政府关于牛家营子镇西山村三组与四组土地权属争议确权决定》有充分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为证明被复议程序的合法性,被告市政府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以证明市政府依法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证据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以证明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告知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参加复议,并进行答辩、举证。证据3、《行政复议案件延期审理通知书》,以证明因该案情况复杂,市政府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依法履行了延期审理告知程序。证据4、《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以证明根据原告申请,市政府组织召开了听证会。证据5、行政复议决定送达回证,以证明市政府在作出复议决定后,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法律依据是《行政复议法》。第三人三组述称,两级政府确权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争议地一直归三组所有,原告歪曲事实。要求维持政府的确权决定。为支持其主张,第三人三组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王廷英的《草原承包经营权证》,以证明大阳坡山顶地是三组的,三组与四组争议的土地一直由三组村民经营使用,其记载的内容明确,大阳坡山顶地归王廷英承包。证据2、2009年3月29日村民代表会议决议,以证明大阳坡山顶地历史上是西山村三组的,在村民代表的签名中王志军、虞庆艳、赵玉江、潘宗仁签字确认,这四人是原告方组长和村民代表,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两级政府提供的证据中赵玉江亲自签名按了手印,证明四组与三组争议的土地归三组治理使用。原告四组对被告喀旗政府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依据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是错误的决定。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证据4,组长身份无异议,对土地确权申请书有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文字说明中关于争议地权属内容不真实,该证据能直接证明原告在确权程序中向喀旗国土资源局提交过分组分地代表人的证人证言。对证据7、8无异议。对证据9,该证据内容证明王廷英个人对涉案地享有使用权,三组没有所有权。对证据10,该证据证明涉案的土地所有权不属于三组,该证据与证据9相互印证,证明被告的确权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证据11,该证据不能作为被告作出确权行为的法律依据,违反法定程序,未经民主议定程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12,依据土地承包法四十七条、四十八条,该证据未履行民主议定程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13、14无异议。对证据15,该证据中签字村民仅有27人,27个村民不能代表三组全体村民,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同时该证据的内容与被告提供的证据9、10相互矛盾。同时该证据的取得违反法定程序,该证据并没有记载形成时间,不排除被告是在确权之后自行搜集的。对证据16,该证据内容与被告提供的证据9、10相互矛盾,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17,该证据是在酒桌上形成的,赵玉江的证言足以证实。赵玉江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写,手印也不是其本人所按。此次村民代表会议的代表没有达到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的法定人数,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相关规定。该证据的形成地点及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西山村委会没有关于该村民代表会议召开的会议记录,西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8,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由西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对证据19,合同书记载的地块并不是本案争议的地块,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0,对王喜春的证言,该证言中大阳坡山顶不是涉案土地,与本案无关。对张玉春的证言,并不能证明涉案土地归三组所有,有张玉春为原告出具的证明证实。对王廷英、郑强的证言有异议,内容不真实。对王廷荣、于正海的证言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1,对张玉春的证言,不能作为确权依据。王廷荣的调查笔录,证明了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7村民代表会议召开的形式不合法,召开的时间地点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证据没有当时时任村主任的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对现场查勘情况的内容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原告是在2014年10月13日收到被告作出的确权决定,被告在2014年11月17日经请示领导才向原告出示了三组提交的村民代表会议决议说明被告在确权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原告的举证、质证、申辩的权利。对王廷英的调查笔录,内容不真实,不能作为确权依据。对姜学文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北台子村各队分组时荒山荒地普遍都没有分。该证据可以证实涉案争议地属于三、四组共有。对虞庆艳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涉案土地归三、四组共有。对于王喜春的调查笔录,证明大阳坡山地与涉案地不是一块地,与本案无关。对王志军的调查笔录,王志军不是四组的村民,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证实,不能作为确权依据。对张国青的调查笔录,间接证明了当时各队分地时普遍存在荒山和空闲地都没有分到各组。对证据22的真实性有异议,测量土地四至与涉案土地四至不一致。同时也没有四组代表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3,该会议决定中的土地四至范围与涉案土地四至不一致,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4,不能作为被告将涉案土地确权为三组所有的合法依据。对被告依据的法律依据有异议,不能作为确权的法律依据。被告市政府对被告喀旗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三组对被告喀旗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四组对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适用的法律有异议。被告喀旗政府对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三组对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喀旗政府对原告四组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村主任签署过意见,也有公章,村委会知道这个事情。对证据5有异议,涉案地开始就是三组的,与四组没有关系。对证据6中张国庆的证言有异议,与我方证据中的张国青的证言相互矛盾。对虞庆艳的证言有异议,不属实。对赵玉江的证言,通过调查,会议决议上赵玉江的签字是王廷英代签的,另一份会议决议上是赵玉江本人所签。对王志军的证言,对其叙述的有一份空白表有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对证据8,与提供给我们的证言内容相互矛盾。对证据9有异议,我们找王志军作笔录时,王志军自己承认当时就是四组组长。对证据10证人证言,对证人说的分地情况有异议。被告市政府对原告四组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此证明是2015年6月9日出具的,其时间是确权和复议之后,不是调查过程中取得的材料,不能证明旗政府剥夺了原告提交证据的权利。对证据4有异议,其时间也是在确权和复议之后的。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同意旗政府的意见一致,补充意见是时间证据有涂改,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同意旗政府的质证意见。对证据7,是2014年9月10日作出的,没有其他书证证明争议地归四组。对证据8、9的质证意见与旗政府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10证人证言,证人是四组村民,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其承认争议地由王廷英承包。第三人三组对原告四组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同意被告旗政府和市政府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形成的所有人员都是四组村民,与三组没有关系,不具备真实性。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同旗政府、市政府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两级政府确权纠纷违法的依据。对证据4同意市政府的质证意见,此证据形成于两级政府确权后,不能证明两级政府的确权违法。对证据5,原告自己在为自己证明,四证明人都是四组的村民,不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对证据6,此证明人前后陈述不清,没有具体说明相关内容,并且其陈述的内容与两级政府作出的确权决定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两级政府确权违法的证据。对虞庆艳的证言有异议,不真实。赵玉江的证言,他虽然没有签字,但是在其他两份证据上均有其的签字。王志军是四组的队长,王志军的证言不真实,吃饭和签字的时间不是同一天,不具有证明力。以上四人陈述的在空白纸上签字是虚无此事。对证据7,刘东新不能证明其任村长以前的事情。对证据8,其不应证明不知道的问题,此证据与两级政府确权决定没有关联性。对证据9,此陈述的内容虚假,张国玉2007年并非组长,当时四组的组长是王志军。对证据10证人证言,此证人证言含糊不清,是四组村民,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与两级政府确权决定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争议地归三组、四组共有的依据。原告四组对第三人三组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不能证明本案涉案土地所有权归三组。对证据2,与本案无关,因为本案争议土地的四至与第三人向法院提交的会议决议中土地四至不一致。被告喀旗政府对第三人三组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市政府对第三人三组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对被告喀旗政府提交的证据,能反映行政行为的过程,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据,能反映行政复议的过程,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四组提交的证据,虽然被告和第三人对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对其本身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三人三组提交的证据,各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本身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争议地坐落于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西山村,四至为:东至三组梯田地边,西至小河拉沟,南至阳坡耕地边,北至郑强荒山交界,经被告喀旗政府组织实地测量面积为40.7889亩。1980年以前,本案原告四组与第三人三组同属一个队,1980年前后分为现在的三组、四组,并对土地等进行了划分。此后,争议地始终由三组村民治理管护。1996年4月28日,三组村民王廷英与村委会签订《荒山治理使用合同书》,对包括争议地在内的土地承包治理,因王廷英治理不善,2007年12月10日三组召开会议同意将此地承包给本村外孙宝贵、曹国强治理使用。同日,三组、四组及周边部分村民小组长和村民代表召开会议明确此事,形成了《村民代表会议决议》,西山村委会在《村民代表会议决议》上盖章确认。2007年12月31日,孙宝贵、曹国强与村委会签订了《荒山治理使用合同》并经公证。2012年,牛家营子镇政府组织征收该宗土地,对与争议地相连的南半部分土地进行征收,补偿款已由三组支取。2013年征收争议地时,四组提出异议,认为争议地应属三组、四组共有。2013年10月25日,三组向被告喀旗政府提出确权申请,喀旗政府审查后,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喀地争行决字(2014)1号《喀喇沁旗人民政府关于牛家营子镇西山村三组与四组土地权属争议确权决定》,决定:确定牛家营子镇西山村三组、四组争议的大阳坡山顶地40.7889亩土地归牛家营子镇西山村三组所有。四组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经复议,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赤政复决字(2014)2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喀旗政府的《确权决定》,四组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喀旗政府作为县级人民政府,有权对辖区土地权属争议作出处理。本案,因原告四组与第三人三组对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产生争议,被告喀旗政府根据第三人三组的申请,经审查三组与四组分家后争议地一直由第三人三组通过各种形式进行经营管理的事实,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确定涉案土地属于第三人三组所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维持被告喀旗政府的确权决定,程序合法。原告主张争议地所有权属于三组、四组共同享有,但其未能提供共有及在分家时分得并对其经营管理的相关证据。原告主张确权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故其要求撤销被告喀旗政府作出的喀地争行决字(2014)1号《喀喇沁旗人民政府关于牛家营子镇西山村三组与四组土地权属争议确权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西山村四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邮寄费60元,由原告、被告喀旗政府、被告市政府、第三人三组各承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波审 判 员  王 禁人民陪审员  丁玉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苏 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