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东刑终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杨某一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东刑终字第260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男,1977年5月15日出生,苗族,文盲,农民。2015年5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丹寨县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10日被丹寨县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寨县看守所。丹寨县人民法院审理丹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丹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杨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卷宗,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月20日晚,杨某甲(已判刑���、吴某(已判刑)邀约被告人杨某等人,窜至丹寨县排调镇境内排乌公路也要村路段,盗窃得已被砍伐的楠木原木5节,并由吴某打电话给吴某甲(已判刑)运输楠木。次日1时许,车辆在运往双尧村的途中,被丹寨县森林公安分局查获,被告人杨某当场逃脱。经黔东南州林业科学研究所鉴定,被盗窃的楠木为樟科楠木属闽楠,系国家II级保护植物;经丹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窃的楠木价值为人民币146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杨某列为网上追逃人员,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杨某到丹寨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犯罪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自首经过、植物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人杨某受他人邀约积极参与盗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其在被追逃期间,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诉人杨��上诉称:吴某打电话只是叫其去抬树枝,并没有说明具体情况,当时其并不知情是犯罪;另提出其系初犯,有投案自首情节,在犯罪过程中系从犯。为此,其认为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判处缓刑。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认定事实相关的证据已在原判中列述,且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中,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及其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46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提出吴某打电话只是说去帮忙抬树,当时其并不知情是犯罪的辩解,经查,上诉人归案后供述“杨某甲就跟我们说,现在在也要背后,挨近乌早那里有一颗楠木不知道是谁砍倒在那里,也不知道是谁家的,现在我们几个去要,最��看卖出去得多少钱,我们几个一起分。”同伙吴某乙证实“他(指杨某)说现在也要叉路口下面有几件楠木,叫我和他一起去抬出来卖,卖得钱就大家平分,这样才得钱过年。”同伙杨某乙证实“杨某就拉我到旁边说有一个地方有点树子,已经被砍倒,并已加工好,我们找几个人抬出去卖得点钱用。”根据上诉人的供述及其同伙吴某乙、杨某乙的供述可知,杨某主观上是明知的,故其辩解不予采纳。上诉人杨某所提的有自首情节、系从犯等量刑情节,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并对其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 安 武代理审判员 ��吴萍代理审判员 邓 红 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肖 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