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中法行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吴新娣与增城市人民政府不服行政复议告知书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新娣,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行初字第51号原告:吴新娣,住广东省增城市。委托代理人:李永快,广东道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原增城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增城市。法定代表人:罗思源,职务:区长委托代理人:朱国良,该府工作人员。原告吴新娣不服被告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增府行复(2014)93号《行政复议告知书》,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快、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新娣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13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以《行政复议告知书》的形式作出答复,并无明确受理或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告知书》非法定的形式:被告并非法律服务机构、无此等职权,原告也不需要被告来教原告应该怎么主张自己的权利。被告并非审判机关,无权就《拆迁协议》的法律属性下定义。合同效力不归行政机关管辖。原告请求:一、确认增府行复(2014)93号《行政复议告知书》违法;二、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手里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作出增府行复(2014)93号《行政复议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是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原告与增城市人民政府荔城街道办事处(下称荔城街)签订的《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荔城湖区)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下称《协议书》)。被告经审查,原告与荔城街签订的《协议书》属于双方签订的民事合同。该合同并非荔城街对原告单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原告在自愿的基础上与荔城街签订的合同。原告请求撤销该《协议书》,属于合同纠纷。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十“合同纠纷”67“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和83“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的规定,确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无效纠纷依法属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被告依法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二、被告作出增府行复(2014)93号《行政复议告知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曹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前提条件是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原告与荔城街签订的《协议书》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且上述法律未规定请求撤销合同可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经审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书面告知原告通过其它途径进行解决其合同纠纷,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是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三、被告作出的增府行复(2014)93号《行政复议告知书》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增府行复(2014)93号《行政复议告知书》为指引性告知,属于程序性事项,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能就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才能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而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简而言之,即指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对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出的有关其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因此《行政复议告知书》不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定义,该告知属于程序性事项,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对《行政复议告知书》不服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综上,被告作出的增府行复(2014)93号《行政复议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对此不服,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新娣系广东省增城市新塘镇人,于2013年8月26日与增城市人民政府荔城街道办事处签订《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荔城湖区)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双方就原告房屋征收安置补偿相关事项,按照增府办(2013)9号文中《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房屋征收拆迁安置办法》规定的安置分户及回购条件达成协议。2014年12月13日,原告以增城市人民政府荔城街道办事处为被申请人,向被告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撤销《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荔城湖区)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平等对待原告。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后,经审查,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增府行复(2014)93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并于同日通过EMS快递并送达原告,该告知书内容为:“《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荔城湖区)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属于民事合同。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十‘合同纠纷’67‘确认合同效力纠纷’的规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依法属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你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荔城湖区)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增府行复(2014)93号《行政复议告知书》、EMS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亦当庭陈述在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撤销原告吴新娣与增城市荔城街道办事处于2013年8月26日签订的《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荔城湖区)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在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但被告并未针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而是作出增府行复(2014)93号《行政复议告知书》,指引原告另偱其他法律途径予以解决,鉴于被告作出涉案的《行政复议告知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撤销涉案的行政复议告知书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增府行复(2014)93号《行政复议告知书》;二、判令被告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对原告吴新娣于2014年12月13日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处理。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琳代理审判员 姚 伟人民陪审员 周小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甘尚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