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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一初字第023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邹霈霈与饶胜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霈霈,饶胜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一初字第02332号原告:邹霈霈,女。委托代理人:陈激扬,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饶胜芳,女。委托代理人:冯军,安徽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霈霈与被告饶胜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小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霈霈的委托代理人陈激扬、被告饶胜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霈霈诉称: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1579260元,原告通过汇款方式交付钱款,包括中国建设银行2012年3月28日20万元、4月5日10万元、4月19日5万元、4月23日5万元、5月7日7万元、5月31日5万元、6月5日4万元、6月9日7万元、6月25日10万元、6月11日3万元、6月12日2万元、6月25日10万元、6月11日3万元、6月12日2万元、6月19日41000元、7月20日13万元、8月16日3万元、11月23日3万元、2013年2月26日2260元,共计1013260元,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2012年8月17日25000元,中国工商银行2012年5月11日10万元、6月13日10元、6月25日151000元、6月28日4万元、7月9日10万元、9月6日5万元,共计541000元,上述三家银行汇款共计1579260元,双方约定按照月息四分五支付利息,截至2013年11月29日,被告除支付了利息外,仅归还了949260元,尚有630000元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提交的《合伙人借款协议》上载明的款项是双方对账,不能证明双方系合伙关系。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3万元。饶胜芳辩称:原告汇款给被告属实,但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过借贷事实,双方是合伙关系,原、被告及另外九人于2012年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共同对外放贷,关于出资与收益都有明确约定,并成立了马鞍山市博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原告汇至被告银行账户上的钱款系双方因合伙发生的资金往来,而非借贷,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期间,原告邹霈霈累计向被告饶胜芳汇款1579260元。另查明:2012年,邹霈霈、饶胜芳多次签订《合伙人借款协议》,载明双方均作为出资人,共同借款给他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银行转账明细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邹霈霈主张饶胜芳向其借款1579260元尚有63万元未还,饶胜芳虽对收到邹霈霈所汇款项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是双方因合伙而发生的,否认系向邹霈霈借款,并提交多份双方签字确认的《合伙人借款协议》证明,邹霈霈对《合伙人借款协议》真实性未予否认,可以确认双方确有共同出资出借给他人事实,因此饶胜芳称双方汇款并非借款的抗辩意见具有合理性,邹霈霈对其与饶胜芳之间借贷关系的形成负有举证责任,邹霈霈仅提交了银行转账明细证明,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故对原告邹霈霈要求被告饶胜芳归还借款63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双方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与本案无关,本案中不作处理。如邹霈霈汇款给饶胜芳形成其他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霈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8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邹霈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小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仰 华附:相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