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恒与张子清、邬金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恒,张子清,邬金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47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恒,男,1966年3月25日生,汉族,现住乌海市海勃湾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子清,男,1975年5月29日生,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棋盘井镇。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邬金祥,男,1971年11月16日生,汉族,现住乌海市海勃湾区。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石峰,内蒙古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恒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0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9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恒、被上诉人张子清与邬金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石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3年2月7日,被告张子清向原告王恒借款90万元,并于当日给原告书写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恒现金玖拾万元,借款期限五个月。借款人张子清。利息付到2013年4月7日,以后每月7日付息。担保人鄂尔多斯市亚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邬金祥”。借条上担保人鄂尔多斯市亚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并未盖公章,后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一审认为,被告张子清与原告王恒之间已经形成合法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承担90万元本金的偿还责任。因借条上未明确约定利率标准,应按照被告张子清自认的银行短期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即半年期年利率5.6%计息。2013年4月7日至2015年2月7日间的利息应为92653元(90万元年×年利率5.6%÷365×671天)。担保人鄂尔多斯市亚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并未盖公章,被告邬金祥也没有该公司授权,故该担保关系不能成立,原告请求被告邬金祥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被告张子清偿还原告王恒借款本金90万元;二、被告张子清支付原告王恒借款利息92653元;以上一、二两项共计992653元,被告张子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恒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4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3246元,由被告张子清负担18726元,原告王恒负担452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上述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宣判后,王恒不服,以原审利率计算过低,被上诉人邬金祥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给付上诉人利息。依法改判邬金祥承担担保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张子清辩称,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当时双方就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的,应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邬金祥辩称,自己不是担保人,是代理人,而且保证期间已过。二审过程中,上诉人王恒提供了一组电话录音,证明邬金祥应该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邬金祥的代理人石峰质证认为,电话号码是邬金祥本人的,但内容不认可,不能证明邬金祥应该承担保证责任,况且保证期间已过。经审查,电话录音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其内容可以印证邬金祥个人担保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张子清、邬金祥均无新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邬金祥在没有取得担保人鄂尔多斯市亚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理权,鄂尔多斯市亚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也无事后追认邬金祥的代理行为。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恒主张双方约定的利息是三分,但借条上并未明确约定利息,被上诉人张子清也予以否认,其只是陈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上诉人对此再无其他证据佐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举证原则,上诉人王恒的利息主张不能成立。双方利息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确。原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按照同期半年贷款年利率5.6%来认定借贷双方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邬金祥在没有取得担保人鄂尔多斯市亚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理权也无事后追认的情况下,综合王恒与邬金祥的电话对话内容,其签字行为应被认定由邬金祥个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此原审判决应予以纠正。因2013年2月7日借款期限为五个月,即2013年7月7日届满,则保证期间为法定六个月,即2014年1月7日届满。而上诉人王恒提供的最早通话记录日期为2014年5月30日,显然已过保证期间。被上诉人邬金祥也不认可此前曾被要求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王恒也再无他证。因此,上诉人王恒应自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法律适用虽有瑕疵,但对本案实体处理并无实质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40元,由上诉人王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 浩审 判 员 韩小东代理审判员 钟思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田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