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华容民初字第004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钟新安与陈细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新安,陈细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华容民初字第00454号原告:钟新安。委托代理人:谢峰、张惠双。被告:陈细胜。委托代理人:徐玉清。原告钟新安诉被告陈细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晓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新安委托代理人谢峰张惠双、被告陈细胜委托代理人徐玉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新安诉称,2013年10月30日至2013年12月29日间,被告陈细胜因从事鸭子养殖,从原告经营的博罗县石坝镇新盛饲料门市赊购鸭苗、饲料、药品等,累计拖欠金额148,37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48,370元及赔偿利息14,75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钟新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二、发货单及收据12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饲料、鸭苗、药品等货款的事实及原、被告形成买卖合同之债的债权债务关系。证据三、博罗县石坝镇新盛饲料门市的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该门市是原告所有。被告陈细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只是家禽养殖的代理关系;被告已付款少算七笔;原告没有约定付款时间,被告没有逾期付款,所以被告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陈细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陈细胜对原告钟新安提交的证据一、三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组证据只能证实原告投入的成本,被告只是经手人。本院认为,原告钟新安提交的三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亦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至2013年12月29日间,被告陈细胜因从事鸭子养殖,从原告经营的新盛饲料门市部赊购鸭苗、饲料、药品等,共计下欠货款371,639元,被告陈细胜已付款223,269元,还下欠货款148,37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48,370元利息14,75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供的发货单已注明品名、数量、单价、金额,被告陈细胜在发货单的欠款人处签字认可,符合买卖合同的要件形式,且被告陈细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钟新安要求被告陈细胜给付货款148,3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细胜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是家禽养殖的代理关系,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陈细胜辩称原告诉称的被告已付款有漏算情况,但未和法庭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陈细胜辩称原告没有约定付款时间,被告没有逾期付款,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原、被告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原告钟新安从最后一笔货款给付时间后,即2013年12月30日主张利息损失14,7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细胜给付原告钟新安货款人民币148,370元及利息人民币14,750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62元,减半收取1781元,由被告陈细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为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587670。审判员 郭晓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显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