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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2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玉林市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志南、梁美青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林市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志南,梁美青,尹胜,宁文芬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254号原告玉林市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东门商业广场21楼。法定代表人陈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运川,广西三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文静,广西三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南。被告梁美青。被告尹胜。被告宁文芬。原告玉林市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融通公司)与被告王志南、梁美青、尹胜、宁文芬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健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雯雯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融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文静与被告王志南、尹胜、宁文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美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通公司诉称,被告王志南与梁美青、被告尹胜与宁文芬均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2日,被告王志南与梁美青因经营玉林市玉州区天创日用百货经营部缺少流动资金共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2%,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月付息(对逾期还款的罚息以及逾期支付利息的罚息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借款期限为3年,被告尹胜与宁文芬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王志南与梁美青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在《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签字确认,同时被告尹胜签署《借款保证承诺书》,承诺在贷款本息未还清之前保证人仍有保证担保责任,直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为止。借款期间的2012年4月3日,被告王志南归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余下的10万元借款本金,被告一直依约支付利息到2014年8月。然而被告王志南与梁美青在余款10万元借款期满后未向原告归还欠款本金。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是不予还款。被告尹胜与宁文芬也没有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王志南、梁美青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归还本金的利息给原告(利息的计算:以10万元为基数,罚息日利率为12%×1/360×150%,计至被告还清欠款为止)。二、判令被告王志南、梁美青、尹胜、宁文芬对本案诉请的款项互负连带责任;三、判令本案的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原告融通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证明被告王志南、梁美青、尹胜、宁文芬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王志南与梁美青,被告尹胜、宁文芬系夫妻关系;3、企业基本信息单;证明被告王志南、梁美青共同经营玉林市玉州区天创日用百货经营部;4、借款合同、借款保证承诺书;证明被告王志南、梁美青于2011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被告尹胜、宁文芬作为保证人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融通公司在庭审后提供的转账业务凭证一份,证明已经转20万元给被告王志南的事实。被告王志南辩称,借了原告20万,已经还了10万,从借款之日起一直持续还利息还到2014年8、9月,现在因经营不善,没办法还上,原来借款时间是三个月,但是因还不上,就想继续用着,后来我一直都有还息,这个是事实。被告王志南无证据提供。被告尹胜、宁文芬辩称,我作为担保人,到期后我也催促王志南并与王志南到融通公司还了10万元,我一直也不清楚被告没有还完款,王志南也并没有告诉我,一直到融通公司打电话来给我,我才知道王志南还有10万元没有还;还有一点,这个借款期限原本是三个月,现在他们双方私自改成了三年,我并不知情,并且按照合同法规定不合理,按照法律规定,借款应以借据的时间为准,原告在本案也没有出示借据,故我认为这个借款的真实性是不可靠的;对于借这笔钱,我作为担保人,到了借款期限,双方都没有通知到我,故我认为这个担保责任已经超过期限,并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尹胜、宁文芬无证据提供。被告梁美青无答辨、无证据提供。经开庭质证,被告王志南对原告融通公司提供的1-4证据及庭审后提供的转账业务凭证一份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经开庭质证,被告尹胜、宁文芬对原告提供的第1-3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4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已经从三个月改为三年,刚才在答辩中已经表述,原告和王志南私下协商继续使用这笔贷款,并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等于另外签订了合同,故与他们无关,借款保证承诺书没有宁文芬的签名,只有尹胜的签名,与宁文芬无关。对于被告尹胜、宁文芬有异议的证据4,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从“三个月”改为“三年”,因没有被告尹胜、宁文芬的签字确认,故不能认定被告尹胜、宁文芬同意对借款期限的更改。经质证,被告尹胜对原告庭审后提供的转账业务凭证一份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梁美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记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被告王志南、梁美青因经营玉林市玉州区天创日用百货经营部急需流动资金周转,2011年9月2日被告王志南、梁美青、保证人尹胜、宁文芬与原告融通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志南、梁美青向原告借款20万元。保证人尹胜、宁文芬对被告王志南、梁美青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年利率为12%,并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并约定如逾期偿还借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日,被告尹胜另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保证承诺书》。该《承诺书》第二条注明:“无论借款经过延期或已经逾期、无论借款人出现任何情况、无论借款合同有效或无效,在贷款本息还清前,保证人仍然有保证担保责任,直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为止。”当日,原告将借款20万元转入合同中指定的被告王志南在农村信用社的账户(账号:62×××83)。另查明,被告王志南于2012年4月3日归还了10万元本金,并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还查明,在《借款合同》约定三个月的借款期限到期后,因被告王志南未能及时还款,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在通知被告王志南到场的情况下将借款期限的“三个月”改为“三年”。此外还查明,在被告王志南、梁美青借款期间,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保证人尹胜、宁文芬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梁美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放弃自己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原告融通公司与被告王志南、梁美青、尹胜、宁文芬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王志南、梁美青于2011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有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及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回执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借款期满后被告王志南仅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0万元,对于尚欠的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被告王志南、梁美青依法应予归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依约履行其合同项下贷款义务后,被告王志南、梁美青应当依约履行向原告偿还贷款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志南、梁美青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支付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王志南、梁美青未能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从逾期归还借款之日(即2014年9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止按年利率12%的基础上并加收50%,折合月利率为1.5%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尹胜、宁文芬应否对被告王志南、梁美青向原告借款1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尹胜、宁文芬以保证人的身份在被告王志南、梁美青于2011年9月2日的《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并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进行了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尹胜、宁文芬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另被告尹胜出具的《承诺书》依法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亦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的被告尹胜、宁文芬与原告融通公司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二年。本案中,原告融通公司与被告王志南、梁美青、尹胜、宁文芬于2011年9月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虽然原告融通公司主张其将借款期限由“三个月”改为“三年”时四被告均在场,并经被告尹胜、宁文芬同意,但被告尹胜、宁文芬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王志南也当庭承认因其未能及时还款系原告通知其更改的结果,此外,更改期限的地方亦没有被告尹胜、宁文芬的签字或书面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故借款期限由“三个月”改为“三年”后对被告尹胜、宁文芬并没有约束力。被告尹胜、宁文芬的担保期限应为借款期限“三个月”期满后约定的两年。本案被告尹胜、宁文芬担保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系2011年12月2日止,则保证期间为2013年12月2日前。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间,现原告融通公司要求保证人尹胜、宁文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尹胜、宁文芬对被告王志南、梁美青所借的1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南、梁美青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玉林市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利息的计算为: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二、驳回原告玉林市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10元,减半收取为1255元,由被告王志南、梁美青负担。财产保全费1085元,由原告玉林市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健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雯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