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十堰中民一终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范淼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郭小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范淼生,郭小锁,南阳市富瑞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十堰中民一终字第00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工业路**号。代表人吴文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豪(特别授权代理),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淼生。法定代理人范朋,厨师。委托代理人乔攀(特别授权代理),武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小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富瑞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北京中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鲍新军,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淼生、郭小锁、南阳市富瑞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瑞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曼主审、审判员祝家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豪,被上诉人范淼生的法定代理人范朋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郭小锁、富瑞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简易程序仅适用于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此类民事案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当事人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查明事实;2.能明确区分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3.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承担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本案中,郭小锁、富瑞达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于郭小锁是否存在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郭小锁与富瑞达公司之间是否为挂靠关系等事实,其他当事人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均需法院调查核实后才能予以认定;且到庭当事人各方对于责任承担存在较大争议。以上情形均不符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明显错误。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上诉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了以下免责情形:“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该公司认为郭小锁存在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况。经查阅一审卷宗,《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案发后郭小锁驾车驶离现场”,即郭小锁确实离开了事故现场。但根据范淼生的父亲范朋在二审中的陈述,在父子二人被撞伤后在医院治疗期间,郭小锁曾到医院看望,还支付了2000元钱。故,对于郭小锁肇事后是否存在逃离事故现场这一基本事实,一审并未查清。另,虽然郭小锁与富瑞达公司未提起上诉,但对于二者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因其均未到庭,且在卷宗中无相关证据佐证,一审仅以范朋的口头陈述认定二者存在挂靠关系,证据不足,明显不当,二审在此一并指出。综上,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637号民事判决书;二、本案发回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重审。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一审法院重审时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审判长 李 君审判员 祝家兴审判员 张 曼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奚 悦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