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15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伟与被告范胜利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范胜利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1518号原告:王伟。委托代理人:王英,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国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胜利。委托代理人:郭光明,新疆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丹,新疆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伟与被告范胜利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的委托代理人王英,被告范胜利的委托代理人郭光明、张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及姜继峰签订一份为期10年的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将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卡子湾的9亩空地包括办公楼租赁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将土地交付给原告使用,且被告向原告租赁的土地是乌鲁木齐金汇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原告无权转租。故原告要求法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租赁费180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经出租方同意后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并将所租赁的土地交付了原告,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乌鲁木齐市金汇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姜继峰签订一份租赁期自2013年8月1日至2023年7月30日共十年的租赁合同书,将其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卡子湾的9亩空地包括办公楼一并租赁给了姜继峰。2013年10月28日,姜继峰和被告一起与原告签订一份租赁期限相同的租赁合同书,将上述土地转租给了原告,对此乌鲁木齐市金汇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没有提出异议。后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和现金方式陆续给付被告租赁费合计180000元。2013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以“今收到现金180000元整”为内容的收条一张。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乌鲁木齐市金汇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姜继峰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原告与姜继峰及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书,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㈠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㈡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㈢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㈣损害社会公式利益;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主张与被告及姜继峰签订的租赁合同系无权处分,不属于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原告当庭也未举证证实租赁合同存在其他无效情形。原告与被告及姜继峰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及姜继峰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要求被告返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伟的诉讼请求。本案已收案件受理费3900元(原告王伟预交)及邮寄送达费60元,由原告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斯木汉人民陪审员 阿 依 霞人民陪审员 刘 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阿漫古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