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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刑初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江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刑初字第8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务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郭侠,浙江南越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9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及其辩护律师郭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3日2时30分许,被告人江某在未取得油船驾驶证件的情况下违反安全规定驾驶浙瑞油0018号油船从温州市龙湾区蓝田码头驶往瑞安市方向。当船行至龙湾区海滨街道瓯江南口大桥北岸桥墩与南岸桥墩之间水域时,碰撞由被害人胡某、章某驾驶的浙龙渔62545号渔船,造成该渔船倒扣于江中,章某、胡某落水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江某驾船逃离现场。后章某被驾船路过的章华昌救起,胡某死亡。经鉴定,胡某系溺水死亡。经温州瓯江海事处认定,认定江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江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但在第一次讯问笔录中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江某与被害人胡某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共赔偿人民币140万元。胡某的家属对江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章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事故调查报告,现场勘查笔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在第一次讯问笔录中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已获得赔偿,并对被告人江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故对被告人江某酌予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江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江某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及适用缓刑的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朝人民陪审员 余 音人民陪审员 金炳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至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