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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11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何志强与谢慧、谢想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志强,谢慧,谢想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1170号原告何志强,农民。委托代理人蒋秀莉(代理权限:参与一审诉讼活动,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参与和解,代收法律文书),随县唐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慧。被告谢想成。系谢慧之父。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象山大道118-1号中国人寿大楼(塔影路方向)。委托代理人康健(代理权限:代为调查、取证、答辩、出庭应诉、签收法律文书、提起上诉、接受调解),职工。系该单位员工。原告何志强与被告谢慧、谢想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志强的委托代理人蒋秀莉,被告谢想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志强诉称:2013年12月27日,被告谢慧驾驶被告谢想成所有的鄂A×××××小型轿车,沿唐镇文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唐县镇文峰路交叉口处时,与我驾驶的五羊125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慧与我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谢想成为鄂A×××××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已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请求被告方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154013.35元。被告谢想成辩称,被告谢慧具有驾驶资格,其驾驶我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也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2、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3、被告谢慧无驾驶资质,原告何志强的损失应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被告谢慧驾驶其父亲即本案被告谢想成所有的鄂A×××××小型轿车,沿唐镇文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唐县镇文峰路交叉口处时,与沿唐镇东街由西往东方向行驶的何志强驾驶的五羊125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何志强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随县公交认字(2013)第300122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谢慧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何志强无证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又一原因。据此认定谢慧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何志强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何志强受伤后,随即被送至随××唐县镇中心卫生院入院治疗,花检查费150元。后转至随州市中心医院入院治疗30天,花医疗费55826.42元,花急诊费用1417.6元。原告何志强的出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内外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距骨骨折。”同时出院记录中记载:“出院情况……右下肢血运良好,肿胀及疼痛减轻,伤口轻度红肿渗血,少量渗液……”2014年7月21日,原告何志强因右胫腓骨骨折术后感染,到随州市中医院入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8056.34元,花费检查费85.5元。原告何志强在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谢想成、谢慧支付了医疗费50000元。2015年7月7日,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何志强的伤情作出(2015)法鉴字第2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记载:“……体格检查:被鉴定人何志强,神清,拄双拐跛行,右小腿胫前可见一纵形长24cm手术切口痕,外侧上段可见一纵形长11cm手术切口痕,下段可见一纵形长12cm手术切口痕,内踝上方可见一横弧形长11cm伤痕,足背可见一纵形长3cm伤痕,右踝关节活动受限”,并认为:“何志强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事实存在,其主要损伤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内外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右距骨骨折;现被鉴定人受伤一年六月余法医检验见其拄双拐跛行,右踝关节活动受限,阅片见右胫腓骨多段粉碎性骨折,后行内固定术后,右距骨骨折;上述损伤中其右胫腓骨多段粉碎性骨折延期愈合,分析其骨折完全愈合内固定物取出后对右下肢功能(右踝关节活动、负重及长时间行走)仍有明显影响,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10.10.ⅰ)之规定,属X(十)级伤残范畴;因其骨折延期愈合及术后感染,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误工损失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后期需继续促进骨质生长、复查及取内固定物,费用预计为10000元或以医院提供的数额为依据。据此,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1、何志强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及后遗症构成拾级伤残;2、伤后误工损伤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一人护理120天;3、后期促进骨质生长、复查及取内固定物费用拟定为壹万元。另查明,何志强生于1951年1月17日。2012年2月18日,原告何志强与随州市康泰粮棉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用工协议书后,原告何志强在随州市康泰粮棉有限公司从事装卸工作直至2013年12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请假。随州市康泰粮棉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2日,经营范围为:稻谷、小麦、玉米收购、销售、仓储等,其住所地为随县唐县镇××(与随县交通警察大队二中队办公地相邻),属唐县镇镇区区域内。又查明,鄂A×××××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谢想成,被告谢想成与被告谢慧系父女关系。被告谢慧于2011年2月24日办理了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事故发生时被告谢慧的驾驶证在有效期内。被告谢想成于2013年1月10日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为鄂A×××××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但未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12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同时,保险合同中约定,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庭审中,原告何志强请求被告方赔偿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5535.86元、误工费46916.67元、护理费944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伤残补助费44733.6元、鉴定费165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何志强驾驶两轮摩托车与被告谢慧驾驶的谢想成所有的鄂A×××××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何志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随县公交认字(2013)第300122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慧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何志强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合法、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谢慧、谢想成应当按照事故的同等责任承担赔偿原告何志强的经济损失。鄂A×××××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合同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对原告何志强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不服,在庭审后以对何志强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后期治疗费有异议为由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何志强在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法鉴字第2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说理充分、依据充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何志强在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时,其仍需拄拐且跛行,右小腿仍未完全治愈,故该鉴定所出具的原告的休息时间、护理时间、后期治疗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仅以对原告何志强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后期治疗费有异议为由提出重新鉴定,无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原告何志强的经济损失应以鉴定意见书上的鉴定结论进行计算。经本庭核实,原告何志强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何志强在随××唐县镇中心卫生院花费的检查费150元;在随州市中心医院花费的医疗费55826.42元,花费急诊费等1417.6元;在随州市中医院花费医疗费8056.34元,花费检查费85.5元。上述医疗费有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和住院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何志强所花费的医疗费为65535.86元。2、残疾赔偿金。何志强自2012年2月18日起在随州市康泰粮棉有限公司从事装卸工作直至2013年12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受害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城区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应视为城镇居民,受害人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原告何志强虽然居住地在农村,但受伤前以其在城镇打工收入为其家庭主要经济来源,其打工地也在城镇区域内,结合原告何志强的实际年龄,本院认为何志强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何志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湖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十八年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44733.6元(24852元/年×18年×10%)。3、误工费。因原告何志强工作所在地随州市康泰粮棉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稻谷、小麦、玉米收购、销售、仓储等,故原告何志强的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何志强在随州市中心医院出院后,因术后感染,又到随州市中医院入院治疗,且直至2015年7月7日作出司法鉴定时,“被鉴定人受伤一年六月余法医检验见其拄双拐跛行,右踝关节活动受限”,故何志强的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鉴定意见书作出之日前一日止。即原告何志强误工费为39923.85元(26209元/年÷365天×(4+365+187)天】。4、护理费。原告何志强的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120天,故护理费为9445.15元(28729元/年÷365天×12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何志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因原告何志强两次住院的天数合计为62天,故原告何志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00元(50元/天×62天)。6、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认为,何志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对其身体、生活和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被告的实际承受能力,本院酌定原告何志强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7、交通费。原告何志强诉请的交通费,本院结合抢救治疗的实际情况和其交通事故发生地与医院及家庭住址的距离,酌定为1500元。8、鉴定费。原告何志强主张的鉴定费1650元,有相关发票予以证实,是其伤情鉴定时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何志强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5535.86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为44733.6元、误工费39923.85元、护理费944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65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为178888.46元。被告谢慧驾驶被告谢想成所有的鄂A×××××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何志强的合法、合理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余下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被告谢慧、谢想成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因被告谢想成未为其车辆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只对超出原告何志强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以外的经济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何志强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以外的10%的经济损失由原告何志强与被告谢慧、谢想成各自承担5%。被告谢想成、谢慧支付的交通事故预付款,超出其应当赔偿金额外的部分,原告何志强应予以返还。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对于原告何志强的各项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何志强的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志强经济损失100252.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650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44733.6元、误工费39923.85元、护理费9445.15元)。原告何志强的剩余损失即原告何志强的医疗费55535.86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100元计68635.86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68635.86元内,按【50%×(1-10%)】责任赔付,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志强经济损失30886.14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以外的5%的经济损失即68635.86元×5%=3431.80元,由被告谢慧、谢想成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何志强的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志强经济损失100252.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650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44733.6元、误工费39923.85元、护理费9445.1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何志强剩余经济损失68635.86元的45%,计30886.14元(医疗费55535.86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三、被告谢慧、谢想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限额外的原告何志强的经济损失的金额为68635.86元×5%,计3431.80元。四、原告何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谢想成的交通事故预付款50000元。五、驳回原告何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00元,由原告何志强负担350元,被告谢想成、谢慧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熊 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培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