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商初字第005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李五红与李洪超、陈中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五红,李洪超,陈中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商初字第00529号原告李五红,居民。委托代理人方光快,江苏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洪超,居民。被告陈中霞,居民。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李五红与被告李洪超、陈中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五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光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超、陈中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五红诉称:2015年2月7日,被告李洪超因经营需要购买原告彩钢板欠下原告彩钢板款13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还,被告李洪超与陈中霞是夫妻关系,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给付所欠货款1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洪超、陈中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洪超因欠原告彩钢板款于2015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李五红彩钢板款130000元整。该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的部分内容及原告举证的欠条1张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洪超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李洪超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30000元,该款经原告催要,李洪超至今未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故李洪超在本案纠纷中应承担全部责任,依法应向原告给付货款130000元;原告要求陈中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按合同相对性原则且又无充分证据证实,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洪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五红货款人民币13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洪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李洪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徐丙林人民陪审员 徐清亮人民陪审员 赵 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汪 洁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生效。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