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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刑初字第002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山刑初字第00246号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1959年11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7月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监视居住;于2015年1月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郁翔,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凤、代检察员张艳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郁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0日由赵某某(另案处理)提议注册成立焦作富之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办公地点在焦作市山阳区工业路焦作大学门面房。因赵某某、王某某、岳某某(另案处理)为公职人员,郎某某在高盛公司工作,故四人均未使用本人的身份进行工商登记,该公司注册法人为被告人张某某(岳某某的母亲,顶岳某某的股份),注册的股东有董某某(王某某的岳母,顶王某某的股份)、张某甲(郎某某的朋友,顶郎某某的股份)、黄某某(赵某某的司机,顶赵某某的股份),注册登记上显示张某某、张某甲、黄某某各占公司20%的股份,董某某占公司40%的股份。该公司成立后,未在登记注册的经营地点按照经营范围进行经营,而是以高息为诱饵,面向社会不特定人群进行宣传,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自己赶会摆摊卖衣服期间,向身边摆摊人马某某、苗某某等人宣传富之源公司。经鉴定,张某某宣传投资人有11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同金额565000元,造成受害群众实际损失556096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身份证明、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证人马某甲、王某甲、徐某某、崔某某等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案中不掌控涉案资金,也没有从投资人的存款中获取佣金和报酬;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由赵某某(另案处理)提议注册成立焦作富之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办公地点在焦作市山阳区工业路焦作大学门面房。因赵某某、王某某、岳某某(另案处理)为公职人员,郎某某在高盛公司工作,故四人均未使用本人的身份证件进行工商登记,该公司注册法人为被告人张某某(岳某某的母亲,顶岳某某的股份),注册的股东有董某某(王某某的岳母,顶王某某的股份)、张某甲(郎某某的朋友,顶郎某某的股份)、黄某某(赵某某的司机,顶赵某某的股份),注册登记上显示张某某、张某甲、黄某某各占公司20%的股份,董某某占公司40%的股份。该公司成立后,未在登记注册的经营地点按照经营范围进行经营,而是以高息为诱饵,面向社会不特定人群进行宣传,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自己赶会摆摊卖衣服期间,向身边摆摊人马某某、苗某某等人宣传富之源公司。经鉴定,张某某宣传投资人有11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同金额565000元,造成受害群众实际损失55609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甲、王某甲等人的报案材料、被调查人登记表、身份证及陈述和焦作富之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给被害人出具的委托代理协议、收益预算书和收据,证人岳某某、岳磊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补充说明,被告人张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扰乱金融秩序,面向社会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属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中,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属犯罪事实,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已缴纳8000元,剩余12000元于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赵继林审判员  王 勇审判员  罗蒙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亚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