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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民三终字第003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邓玉起 与被上诉人浙XX夏.物业公司鞍山分公司物业服务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玉起,浙XX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民三终字第003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玉起,男,汉族,1949年1月1日出生。住所地:鞍��市立山区北新兴街***栋*单元*层*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XX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高新区千山路***号。负责人:刘立新,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沫含,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滢,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玉起与被上诉人浙XX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夏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5)铁东民三初字第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玉起、被上诉人华夏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华夏物业公司(乙方��与绿色智慧城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了华夏物业公司为鞍山市绿色智慧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普通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0.7元/月/平方米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另查,邓玉起在华夏物业公司提供服务的小区内拥有住宅一处,建筑面积为144.92平方米,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12月31日,邓玉起共拖欠原告物业费2079.6元。原审法院认为:华夏物业公司与邓玉起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认真履行各自义务。华夏物业公司履行了提供物业服务的义务,邓玉起未履行按时足额交纳物业费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华夏物业公司要求邓玉起支付物业服务费2079.6元之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华夏物业公司要求邓玉起支付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所产生的滞纳金之诉讼请求,因华夏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交费时间约定不明,且华夏物业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向邓玉起书面催收过物业费,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邓玉起提出拒缴费是业主的无奈,是一种抗议,希望借此次诉讼改变小区管理,小区人行道被侵占变成车位出卖,给我一家人出行带来不便,人身受到威胁,精神受到伤害,公共绿地小区业主占用,缺失绿化管理,小区内施工无人管理,保安工作形同虚设,不是封闭管理,车辆管理混乱,随意出入等抗辩理由,因邓玉起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抗辩成立,且以上抗辩理由也不能成为华夏物业公司拒交物业费的正当、法定理由,故对邓玉起的上述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信、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邓玉起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浙XX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支付拖欠的物业费2079.6元;二、驳回浙XX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对邓玉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邓玉起负担。上诉人邓玉起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以照片单方制作、不清晰为由不予采信不正确。本案中华夏物业公司存在违约责任,没有完全尽到物业服务义务。其中,华夏物业公司应恢复F2-2楼门两侧绿地;保证甬道因施工不平导致的无法正常行走;楼门前的垃圾桶不能对住户门口;保证西侧人行道畅通;恢复人行道功能。且华夏物业公司向我方支付经济补���,20个月共计2454.9元。被上诉人华夏物业公司辩称:我小区内并不存在邓玉起所主张的道路不畅通、占用绿地等情形。邓玉起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上述事实。至于垃圾桶的摆放,如业主提出意见,我方可以进行整改,但这不能作为邓玉起不缴纳物业费的依据。所谓经济补偿一说更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邓玉起主张“本案中华夏物业公司存在违约责任,没有完全尽到物业服务义务。其中,华夏物业公司应恢复F2-2楼门两侧绿地,并保证甬道因施工不平导致的无法正常行走,楼门前的垃圾桶不能对住户门口,保证西侧人行道畅通,恢复人行道功能”一节。因邓玉起仅能提供一组照片予以证明,该组��片视觉模糊,仅能显示出小区内某一时刻的道路情形,从照片内容上看与其主张无法正常行走,道路不畅通没有关联性。且即使存在垃圾桶摆放不合理或有其他业主在自家窗外种植作物的情形,也不构成邓玉起拒不缴纳物业费用的法定理由。关于恢复绿地的主张,因邓玉起无法提供之前的小区规划图纸,或曾经存在绿地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于邓玉起的该部分上诉主张,因其证据不足,均不予采信。另关于邓玉起主张华夏物业公司存在违约事实,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华夏物业公司予以赔付一节。因邓玉起在原审时未就此提出反诉,可另行诉讼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邓玉起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延军代理审判员  王 瑶代理审判员  顾书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詹智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