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14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吴非、陈帮友等与李从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非,陈帮友,吴帮玉,李从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1450号原告:吴非。原告:陈帮友。原告:吴帮玉。委托代理人:覃卫东,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从国。原告吴非、陈帮友、吴帮玉诉被告李从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振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在本院红花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非、陈帮友、吴帮玉的委托代理人覃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从国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非、陈帮友、吴帮玉诉称:2015年5月2日18时20分左右,在254省道18.8公里处,被告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从九通船厂路口上254省道往宜都方向行驶时,遇原告亲属吴家军驾驶的鄂E×××××两轮摩托车从宜都方向往红花套方向行驶相撞,导致吴家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宜都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吴家军负次要责任。吴家军受伤后,先后到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和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吴家军住院期间,被告支付3800元医疗费后拒绝再行支付。吴家军住院所花医疗费均由吴家军及其家人借贷支付。吴家军在无钱治疗的情况下被迫提前出院。2015年7月4日,吴家军在医疗债务和没有继续治疗费用的双重压力下,上吊身亡。上诉事实,原告方均有证据交人民法院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依法对被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人民币149918.8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赔偿明细:1、医疗费103787.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8天×50元/天=2900元;3、护理费71.80元/天×58天=4164.40元;4、停车费450元;5、误工费:62天×114.39元/天=7092.18元;6、医疗辅助器具费(气垫):25元;7、交通住宿费1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149918.89元。原告吴非、陈帮友、吴帮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原告陈帮友和死者吴家军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李从国负事故主要责任;3、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和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诊断证明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和治疗情况;4、住院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共六张,证明医疗费支出共计103787.31元;5、停车费和拖车费票据原件、气垫费票据原件各一张,证明支出停车费45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气垫)25元;6、2015年7月26日长阳县龙舟坪镇刘家冲村委会证明两份、2015年7月13日长阳县公安局龙舟坪水陆派出所出具户口注销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因被告李从国拒不支付医疗费,导致吴家军无资金治疗精神压力大而上吊死亡;7、林玉强、董爱明、任桂炳证人证言三份,证明吴家军在事故发生前是从事建筑行业的工人,应按照建筑行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被告李从国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答辩意见如下:1、原告起诉的医疗费用大部分不属实,受害者吴家军既没有因交通事故致残,也没有抢救去住院治疗,仅轻微伤不可能有巨额的医疗费用;2、原告请求的部分费用计算标准过高;3、因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吴家军获得的法律救助资金30000元以及我已赔偿给受害人的38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减除;4、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吴家军承担次要责任,其应获得赔偿损失总额,自己要承担40%。被告李从国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举证、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和最后陈述的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4、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5其形式要件不合法,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18时20分左右,在254省道18.8公里处,被告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从九通船厂路口上254省道往宜都方向行驶时,遇原告亲属吴家军驾驶的鄂E×××××两轮摩托车从宜都方向往红花套方向行驶相撞,导致吴家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宜都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吴家军负次要责任。吴家军受伤后,因急性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颞顶部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骨骨折、左侧上颌窦骨折、左侧肱骨上端开放性骨折、左侧尺骨茎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急性胃粘膜病变、腹部闭合性损伤待排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和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用去医疗费103787.31元。在吴家军住院期间,被告支付3800元医疗费后未继续支付医药费,吴家军在无钱治疗的情况下提前出院。2015年7月4日,吴家军在医疗债务和没有继续治疗费用的双重压力下,上吊身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人民币149918.8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从国与受害人吴家军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李从国应予赔偿。被告李从国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购买交强险,应该先行承担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本院根据被告李从国与受害人吴家军在本次事故中的违章行为及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被告李从国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李从国关于1.原告起诉的医疗费用大部分不属实,受害者吴家军既没有因交通事故致残,也没有抢救去住院治疗,仅轻微伤不可能有巨额的医疗费用;2.原告请求的部分费用计算标准过高;3.因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吴家军获得的法律救助资金30000元的书面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且无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赔偿的停车费、器具费发票不合法,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赔偿的交通住宿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考虑到受害人吴家军伤情较重,伤者及家人往返三地,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超出本地经济水平实际情况,且在事故中受害人吴家军有次要责任,受害人吴家军死亡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后果,考虑到受害人吴家军因不堪病痛折磨而自杀,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系交通事故造成的严重后果,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103787.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58天×50元)、3.护理费4164.40元(58天×71.80元)、4.误工费7092.18元(62天×114.39元)、5.交通住宿费1000元、6.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126943.89元。原告上述损失,在医疗费项下106687.31元、伤残死亡赔偿金项下20256.58元,由被告李从国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30256.58元,不足部分96687.31元,由被告李从国赔偿67681.12元(96687.31元×70%),被告李从国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97937.70元,被告李从国已预支医疗费3800元,还应赔偿94137.70元。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从国赔偿原告吴非、陈帮友、吴帮玉经济损失94137.70元;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吴非、陈帮友、吴帮玉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从国负担367.50元、原告负担15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振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后双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