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广民初字第24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张建伟与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伟,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广民初字第2489号原告张建伟。委托代理人蒋彩霞,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周文,职务总经理。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和平西路499号圣仑大厦六层西侧。委托代理人韩运广,河北正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晓明,职务总经理。地址廊坊市广阳道29号建业大厦1、4层。委托代理人邵井辉,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建伟与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英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伟及委托代理人蒋彩霞,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运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井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伟诉称,2015年5月17日21时45分许,张建伟驾驶冀R×××××号小客车沿廊泊线由北向南行驶到4KM+600M处,因驾车采取措施不当,该车右前部与路面自东向西步行的刘兴杰相撞,造成刘兴杰倒地,张建伟驾车驶离事故现场,而后袁云良饮酒后驾驶冀R×××××号小客车沿廊泊线由北向南行驶中又同倒地的刘兴杰发生碾轧拖带事故,行驶2.7公里后被民警发现扣留,次日上午张建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说明肇事经过。此事故造成刘兴杰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建伟、袁云良负事故同等责任,刘兴杰无责任。原告张建伟驾驶的冀R×××××号车辆投保了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强制险,投保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原告已经赔偿刘兴文家属各项损失共计2750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500元;二、被告给付原告已经垫付赔偿给刘兴杰家属的各项损失共计13万元;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在我方投保情况需要核实,我公司未查到该车辆保单。即使原告在我方投保,原告肇事后逃逸,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支付诉讼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方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及不计免赔。但事故发生后,原告肇事逃逸,根据我公司与原告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范围内均不负赔偿责任。对因受害人刘兴杰死亡而造成的各项间接损失,应依据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予以确定,并在交强险内优先处理,原告与受害人亲属自愿达成的赔付协议所涉及的赔付标准及数额对被告没有约束力,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车辆损失险的赔付,与原告垫付三者险赔付责任系两个保险险种,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经审理查明,张建伟诉称,2015年5月17日21时45分许,张建伟驾驶冀R×××××号小客车沿廊泊线由北向南行驶到4KM+600M处,因驾车采取措施不当,该车右前部与路面自东向西步行的刘兴杰相撞,造成刘兴杰倒地,张建伟驾车驶离事故现场,而后袁云良饮酒后驾驶冀R×××××号小客车沿廊泊线由北向南行驶中又同倒地的刘兴杰发生碾轧拖带事故,行驶2.7公里后被民警发现扣留,次日上午张建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说明肇事经过。此事故造成刘兴杰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建伟、袁云良负事故同等责任,刘兴杰无责任。同时查明原告张建伟驾驶的冀R×××××号车辆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时查明,原告张建伟与刘兴文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了刘兴文家属各项损失共计275000元。事故造成张建伟驾驶的冀R×××××号车辆损坏,原告修理车辆花费1500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一份、赔偿调解书一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一份、交强险保单一份、商业险保单一份、保险条款一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机动车驾驶证一份、刘兴杰死亡证明一份、修理费发票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建伟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逃逸,造成刘兴杰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驾驶人发生事故后逃逸,交强险保险公司垫付赔偿后,有权向事故责任人追偿。原告张建伟自行赔偿刘兴文家属损失后,无权要求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保险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其垫付刘兴文家属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肇事后逃逸属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其垫付刘兴文家属赔偿及原告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建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75元,由原告张建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在生效后,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李英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文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