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08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08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靖边县人民法院(2015)靖民初字第00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1月4日,经原、被告双方就之前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被告张某某共欠原告65000元,其中本金50000元,利息15000元,双方在结算时约定月利率为2%,并由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支。后被告未予偿还该笔欠款,双方涉诉本院。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2015年1月4日与原告结算时向原告出具了欠原告50000元本金及15000元利息的欠条,应当认定为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说明其认可所欠原告的上述款项,且双方约定的利率也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故对于原告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其本金5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其利息1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对于该15000元利息不应当再重复计算复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由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罗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进行计算,从2015年1月4日起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罗某某借款利息15000元。3、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其未向被上诉人罗某某拿过现金,当时与被上诉人姐夫李某某做生意亏损,才向被上诉人写的欠据,该欠据的款项应由上诉人和李某某共同偿还。2、在欠据的背后,有李某某签字并承诺“要求李某某于10日内归还土地租赁合同,否则欠条一律无效”,现李某某未将土地租赁合同归还上诉人,因此该欠据无效。故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对本案进行重新审理,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上诉人借钱就该偿还,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二审查明,在欠据的背面有李某某签字并承诺“要求李某某于10日内归还土地租赁合同,否则欠条一律无效”。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故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向被上诉人罗某某出具欠本金50000元、利息15000元的欠据,现张某某上诉主张该欠据的款项是与李某某共同做生意的亏损,应由其与李某某共同偿还,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的欠据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约定,具有相对性,只约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而李某某在欠据背面的签字承诺并不约束欠据双方当事人,且该签字承诺也并不是欠据中的具体条款,双方当事人也未对背面的承诺进行签字认可,故不能将此作为该欠据的效力条款。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白东平代理审判员 崔文静代理审判员 白东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