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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商辖终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江苏大全长江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天竹竹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天竹竹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大全长江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镇商辖终字第00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天竹竹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安县阳春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孙良彦,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大全长江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新坝镇新中南路66号。法定代表人徐翔,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四川天竹竹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扬中市法院(2015)扬新商初字第1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012年7月,江苏大全长江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全公司)与四川天竹竹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竹公司)签订高压柜采购合同一份,由大全公司为天竹公司提供10KV高压开关柜。大全公司按合同要求生产产品,并加工交付完毕。因此,大全公司与天竹公司之间的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合同15.1条约定:发生争端经协商在60天内不能达成协议时,应提交法院裁决。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加工行为地扬中市即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扬中市法院有管辖权,天竹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天竹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所提的异议。上诉人天竹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天竹公司与大全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由大全公司负责运输到天竹公司所在地交货,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是交货地天竹公司所在地,即四川省江安县阳春工业园区。因此应当由天竹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天竹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安县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大全公司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它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大全公司和天竹公司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天竹公司所在地,但由于加工承揽合同中,加工行为地、交货地等均为合同履行地,故交货地点的约定不能等同于双方约定了合同履行地。在大全公司和天竹公司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的情况下,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大全公司争议标的为天竹公司欠付货款,而接收货币一方的大全公司所在地为扬中市,因此扬中市法院有管辖权。天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政兴审 判 员  樊华勇代理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静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