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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麒民初字第28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曲靖邦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黄薛飞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靖邦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黄薛飞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麒民初字第2806号原告曲靖邦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雷,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超,云南曲靖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黄薛飞,男,汉族。原告曲靖邦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黄薛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靖邦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姚超,被告黄薛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滇东北交易中心-曲靖南城建材广场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123号。合同签订后,被告除交纳了19127元的租金管理费、物管费外,就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费义务,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被告均以市场不景气为由拒付下欠的各项费用。合同约定若被告按约履行合同,便可享有约定的免租期,现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其不再享有免租期,故含免租期内的租金管理费,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25237元。诉请: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滇东北交易中心—曲靖南城建材广场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编号123);2、由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租金管理费、运营费及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物管费共计2523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口头答辩,我不交租金是因为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海雷带人到我店里威胁我。暂不解除合同,物管费和租金管理费同意交纳,运营费不同意交,原告违约在先,我仍享有免租期。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商铺租赁合同(编号123)一份、交款收据四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及被告向原告交纳了21784元(其中包含履约保证金2657元)。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9日签订合同编号为123的《滇东北交易中心—曲靖南城建材广场》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将滇东北交易中心(曲靖南城建材广场)二期E区13栋一层108号商铺(认租面积为88.55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租金及租金管理费为每年31878元,项目运营推广费每年1594元、物业管理费每年1594元。若被告在充分及时全面履约的前提下,可享有陆个月的装修免租期,装修免租期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合同签订之日被告需向原告交纳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租金及租金管理费,2014年12月1日前付清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1日的租金及租金管理费;每年度的运营推广费提前30日交纳。同时合同约定若被告未按期交纳各项费用,拖欠任何一种费用逾期30日以上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应向原告交纳履约保证金2657元,被告在租赁期内拖欠租金及本协议项下的各项应缴费用,原告有权从履约保证金中抵扣相应的款项和费用,合同履行完毕后,若被告无拖欠款项,原告全额退还被告的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至2015年6月,被告于合同签订当天向原告交纳履约保证金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1784元,后再未向原告交纳费用。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自愿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已依法成立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及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应享有半年免租期,应在租金总额内扣除半年的租金及租金管理费,虽合同对免租期进行约定,但本案被告未按约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故合同约定的免租期的享有条件并未成就,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同时,合同签订时被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2657元,按双方合同约定,应用以抵扣被告下欠的各项费用。综上,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截止2015年2月28日的租金及租金管理费、营运费及截止2015年6月30日的物管费合计人民币4436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1784元,被告仍应支付原告截止2015年2月28日的租金及租金管理费、营运费及截止2015年6月30日的物管费共计人民币2258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履行义务,现原告主张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曲靖邦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黄薛飞于2013年11月19日签订的【滇东北交易中心-曲靖南城建材广场】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123)。二、由被告黄薛飞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截止2015年2月28日的租金及租金管理费、营运费及截止2015年6月30日的物管费合计人民币22580元。案件受理费43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15.5元,由被告承担192元,原告承担2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高 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晏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