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前民初字第16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银川兴吉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纪文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兴吉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纪文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前民初字第1632号原告银川兴吉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492856-6,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上海庙镇长城花园。法定代表人王新兵,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蒯继东,男,汉族,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纪文玉,男,汉族。原告银川兴吉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吉昌物业公司)诉被告纪文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继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吉昌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蒯继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纪文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吉昌物业公司诉称,原告系一家物业公司,被告是原告服务区域内的住户。原告一直按规定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却未按规定及时向原告交纳相应的费用,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拒绝交纳。原告认为,被告拒绝交纳物业费的行为,已致使原告资金周转困难,并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交清拖欠2013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14日(两年)的物业费,收费标准1.00元/平方米/月,面积90.44㎡,物业费2170.56元,逾期费0.3元/平方米/月,逾期物业费651.17元,滞纳金515.51元,交通费100元,合计费用3437.24元。(滞纳金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物业费的千分之一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自愿放弃逾期费、滞纳金及交通费的诉求。被告纪文玉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第一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共两份)。用以证明原告是一家具有资质的合法的物业服务机构。第二组:物业服务合同、备案登记表、欠费明细各一份(共三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业主委员会所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具体收费标准,且通过房管局备案等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等情况,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因被告纪文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原告该两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6月份,原告兴吉昌物业公司进驻长城花园小区,同时为该小区(含新希望家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14年8月10日,原告又与小区业主委员会(之前未成立)签订了一份物业服务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为小区业主提供日常、定期及其它服务等,被告于2015年6月14日前一次性交清原告的二年的物业费,收费标准(住宅)为1.00元/平方米/月,逾期1.30元/平方米/月……。被告纪文玉住在新希望家园1号楼1单元302室,建筑面积90.44㎡,按物业收费标准每年应交1085.28元,而此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至今未交,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物业服务合同是一方提供服务和另一方接受服务的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就应积极配合原告物业管理公司的工作,履行按时交纳物业费的义务;同时也享有接受物业公司尽职尽责地服务的权利,对物业公司在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有权提出建议,有权通过调解、诉讼等合法渠道予以解决。而物业公司在履行物业合同时,除了对单个业主负责外,还涉及对整个小区的环境、卫生、绿化、维修公共设施等及全体业主的服务负责,故在具体服务过程中难免出现不足之处,但业主也不应当以其个别服务存在瑕疵为由而拒交物业费,此行为既不符合权利、义务的对等原则,也不利于更好地实现业主所期待的物业服务目的,反而会造成秩序混乱,导致物业公司难以维持,服务质量愈加下降,业主意见累积愈加增多,最终只会激化矛盾,形成恶性循环。因此,业主必须按照物业服务合同按期交纳物业费,同时兴吉昌物业公司作为服务企业,要转变服务观念,提高服务质量。二者理应加强沟通,相互配合,实现互利共赢,共创一个美好、舒适的和谐家园。而在本案中,被告纪文玉未能按时交纳到期物业费的行为是错误的,应负本案的主要责任;同时原告在履行具体物业服务过程中所存在一定瑕疵,这也是导致被告逾期交纳物业费的主要原因,应负有一定责任,故原告在庭审中主动放弃对逾期费、滞纳金、交通费及按合同约定1元/平方米/月计算标准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纪文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放弃答辩权、质证权利及辩论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纪文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银川兴吉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交纳从2013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14日止的物业费2170.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纪文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继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巴 鑫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仍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