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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18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管秀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吕红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管秀珍,吕红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18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负责人张利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荣巧丽,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管秀珍,女,193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委托代理人张清芬,女,196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系管秀珍之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红伟,男,199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管秀珍、吕红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管秀珍于2014年12月29日向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吕红伟、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电话费、文印费等费用共计22079.03元(包括住院费2268.03元、陪护费3个月×3000元=9000元、交通费525元、急诊费866元、营养费35天×90元=3150元、伙食补助费35天×90元=3150元、电话费100元、复印费30元、二级护理14天×100元=1400元、陪护伙食补助费14天×35元=490元、误工费1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文民一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13日8点30分,吕红伟驾驶豫E×××××小型轿车沿紫薇大道由西向东行驶中与管秀珍相撞,造成管秀珍受伤,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第事故1-4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红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管秀珍无责任。吕红伟驾驶的豫E×××××号轿车在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管秀珍受伤后在安阳市灯塔××路医院住院14天(2014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27日),共花去医疗费3134.03元。管秀珍住院期间吕红伟为管秀珍垫付医疗费2100元。原审法院认为:吕红伟驾驶豫E×××××号车辆与管秀珍发生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第事故1-4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红伟负事故全部责任,管秀珍无责任。车辆豫E×××××在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管秀珍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管秀珍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管秀珍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医疗费共计3034.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420元);3.营养费280元(20元/天×14天=280元);4.管秀珍要求的误工费1000元,依法予以支持;5.护理费,酌定护理期限为二个月,由一人护理,护理人员护理期间平均工资为3300元/月,护理费为6600元;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管秀珍要求的电话费、复印费、陪护伙食补助费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1834.03元,管秀珍的损失未超过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的保险限额,吕红伟为管秀珍垫付2100元,管秀珍认可,应从以上数额中扣除,故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赔偿管秀珍9734.03元,吕红伟垫付的2100元,因已在赔偿数额中扣除,吕红伟应向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管秀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9734.03元;二、驳回原告管秀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元,由被告吕红伟负担。上诉人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管秀珍已年迈79岁,其受伤并不会导致其实际收入的减少,且其提供的工资证明明显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支持1000元误工费不当;2.原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的护理人员的月工资为33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标准按住院期间14天计算;交通费应按200元计算为宜,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其公司赔偿管秀珍2926.03元(不含吕红伟垫付的2100元,不服金额6808元)。被上诉人管秀珍辩称: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等,遭受较大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原审判决的各项赔偿并不足以弥补其损失,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其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管秀珍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入住安阳市灯塔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管秀珍左外踝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管秀珍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其左外踝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其因此产生护理费、交通费损失客观存在,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管秀珍的护理费损失为6600元、交通费损失为500元并无不当,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上诉主张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护理费、交通费过高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管秀珍受伤时年届79岁高龄,理当颐养天年,无需依靠务工生活,且其提供的误工费证明缺乏真实性,原审法院判决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赔偿管秀珍误工费1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不符合常理,应予纠正。综上,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理由成立,对于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5)文民一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管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5)文民一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管秀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734.0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2元,由吕红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管秀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师茂庆审判员  李 晓审判员  智咏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