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执字第41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七分公司与李勤、柴延伟、王国庆民间借贷纠���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七分公司,李勤,柴延伟,王国庆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新执字第417-1号申请执行人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七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法定代表人赵中央,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李勤,女,1971年1月20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柴延伟,男,1971年7月8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王国庆,男,1966年3月8日生,汉族。本院于2014年8月6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41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柴延伟所有的豫D-692**号半挂牵引车和豫D-93**号挂车。因该车辆系分期付款车辆,进行评估拍卖无意义,现申请人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七分公司提出撤销查封的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柴延伟所有的豫D-692**号半挂牵引车和豫D-93**号挂车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樊亚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武鹏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