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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刑初字第004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0043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4年2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居民,住灵璧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经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璧县看守所。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5)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9日13时许,在灵璧县灵城镇太平桥南侧礼安饭店门前,刘丽艳酒后欲驾驶三轮摩托车离开,被告人张某劝刘丽艳不要酒后驾车,遭到其辱骂,而后双方发生争执,张某用拳头打了刘丽艳,后被人劝开。过了几分钟,被告人张某与张邵军返回礼安饭店门前对刘丽艳实施殴打。刘某见状上前拉架,腰部被张某、张邵军殴打致伤。经鉴定,刘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当庭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13时许,在灵璧县灵城镇太平桥南侧礼安饭店门前,刘丽艳酒后欲驾驶三轮摩托车离开,被告人张某劝刘丽艳不要酒后驾车,遭到其辱骂,而后双方发生争执,张某用拳头打了刘丽艳,后被人劝开。过了几分钟,被告人张某与其哥哥张邵军(另处)返回礼安饭店门前对刘丽艳实施殴打。刘丽艳叔叔刘某见状上前拉架,腰部被张邵军殴打致伤。经灵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灵璧县公安局灵城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一)《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的自然状况。(二)《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无违法犯罪前科。(三)《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5月13日主动到灵璧县公安局灵城派出所投案。二、鉴定意见灵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三、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方位,经被告人张某当庭辨认无误。四、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制作的视频监控证明案发时现场情况。五、被害人陈述刘某陈述证明,2015年3月29日14时许,他和弟弟刘勇、刘丙生、侄子刘丽艳等人在灵城太平街南侧的“礼安饭店”吃完饭,他先回家了,因为刘丽艳喝多了,他让刘丽艳的家人去找刘丽艳回家,没多久,刘丽艳的姐姐打电话给他说闹事了,他又赶过去。在饭店门口,他看到对方姓张的老头和其两个儿子从南边过来了,他认识那个老头就和其说话,两人说的好好的,老头的两个儿子又窜到刘丽艳跟前去打刘丽艳,刘勇去护的时候也被老头的两个儿子打倒了,还朝刘勇身上踹,他上去劝架,老头的两个儿子又把他推倒,其中一人朝他腰部背后踹了一脚,当时他就站不起来了。六、证人证言(一)朱礼安证言证明,当天刘某及其家人在他饭店吃饭,吃到两点钟左右准备走了,刘某的一个侄子喝多了要开三轮摩托车回家,他们都劝其不要骑,正好张文中一家人从门口过,张文中的小儿子看见刘某的侄子要骑摩托车就说了一句:“你喝多了,不要骑”,刘某的侄子就骂了一句,张文中的小儿子就要上去打刘某的侄子,他们就在中间拉,张文中的小儿子用拳头掏了刘某的侄子两下就被拉开了,张文中的小儿子就走了,几分钟后,张文中几个人又回来了,张文中的大儿子和小儿子就找刘某的侄子,后来不知道怎么回事张文中的两个儿子和刘某兄弟在一起打了,刘某兄弟俩都被打倒了。刘某的腰是被张文中的大儿子踢的。(二)刘丙术证言证明,当时他送刘丽艳出来到门口,刘丽艳就骑三轮车准备走了,从饭店北边过来七八个人,其中一人说了一句:“喝过酒,开什么熊车的”,刘丽艳与其争论了几句,那个人就用拳头掏刘丽艳,刘丽艳就倒在地上,他和刘某就把打刘丽艳的人劝到南边路口,然后又来一个人,他和刘某又劝那个人,然后有几个人就一起上来打他和刘某,打了有五分钟,后来警察就来了。(三)张文中证言证明,当时他和家人吃晚饭路过太平桥往南走,在太平桥南侧路东“礼安饭店”门口,刘某的一个侄子喝过酒了要开机动三轮车,饭店老板朱礼安等人劝刘某侄子喝酒别开车,张某路过时也好心说了句:“喝酒了就别开车”,刘某侄子张口就骂他们,他也骂了刘某侄子一句,刘某侄子过来踹他腿部一脚,张某动手想上去揍刘某侄子的被他们拉开了,当时并没有打起来,后来他们家人都继续往南走回家了,后来的事情他就不知道了。(四)刘丽艳证言证明,当时他们一家人在饭店吃晚饭,他准备骑电动三轮车,他家人就不让开,他说没事,这时旁边有一个男的从他跟前经过说了一句:“这熊孩子这么吊能抬”,他也随口骂了一句。那个男的上来就踹他肚子,被一起走路的几个人拉开了,那个男的指着他说你等着,接着就走了。过来一小会,那个男的带来十来个人一起打他,他三个叔上来拉架,都被那一群人打了,之后他姐来把他拉走了。七、被告人供述(一)同案人张邵军供述证明,当时张某回家说其和他爸在太平桥被人打了,他就到了太平桥礼安饭店北边,当时有七八个人在那,有两个年纪大一点的在那骂,骂的比较难听,他就与他们对骂,那个五十多岁的男的就打了他一拳,他就还手打那个男的,那个六十多岁的男的也上来打他,他就和那两个人打,那个六十多岁的男的自己滑倒了,他就上去踢了那人几脚,后来被人拉开了。(二)被告人张某对参与殴打被害人刘某的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轻伤),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海代理审判员  张凌宇人民陪审员  唐艳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 员代  雅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