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桐民初字第002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李联伟、王海龙诉桐柏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桐民初字第00212号原告李联伟,男,1976年6月25日出生。原告王海龙,男,1986年3月15日出生。被告桐柏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桐柏县淮源大道中段。组织机构代码:17684035-3。代表人朱作俊,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曲良胜,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号*号楼*层。组织机构代码:77650686-9。诉讼代表人胡建国,任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杨明翠,系该公司法务。原告李联伟、王海龙诉被告桐柏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桐柏二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联伟、王海龙,被告桐柏二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良胜,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明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5日11时10分许,原告王海龙驾驶李联伟所有的豫RAE8**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桐柏县朱黄公路自西向东正常行驶至朱庄镇响潭路段时,与被告桐柏二运公司司机徐某某驾驶的豫R726**号客车(该车在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购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海龙受伤,豫RAE8**号车严重受损。该事故经桐柏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海龙在桐柏县人民医院治疗,受损豫RAE8**号车被拖到汽修厂修理,原告王海龙出院后多次请求被告赔偿未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桐柏二运公司赔偿原告李联伟车损维修费29848元、施救费1200元,共计31048元;赔偿原告王海龙医疗费9227.31元、误工费4441元、护理费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共计12268.31元,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代为支付。原告李联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修车清单及费用(含拖车费1450元)。2、拖车费二次。桐柏汽修厂拖车及停车费1200元。桐柏至南阳拖车费1450元。3、交强险、商业险保单一份。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是:1、对修车费及发票有异议,车辆维修时没有通知我公司。是原告单方到4S店维修,对此不予认可。2、对俊杰修理厂发票12张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加盖汽修厂印章,不能证明系拖车费,故不予认可。3、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被告桐柏二运公司、原告王海龙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王海龙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费用清单及发票。2、诊断证、出院证、病历。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1、对医药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对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居住农村,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李联伟、被告桐柏二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投保险种以被保险人提供的正式保单为准。3、二原告的请求过高,其中王海龙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约为总费用的15%。李联伟的车辆损失要求过高,评估没有通知我公司,不予认可。4、误工费及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合理损失。5、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向法庭提供机动车牌照号码豫RAE8**的定损单一份,证明该车定损为9600元。原告李联伟、王海龙的质证意见:该定损价格低,我们到正规的4S店修理,价格高,维修的配件与保险公司提供的不一致。被告桐柏二运公司质证意见:公司没有参与修理,对部件及修理费不发表意见。被告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辩称,1、误工、护理费按国家标准计算。2、按责任认定承担损失。3、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桐柏二运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保单。2、驾驶证、行车证。二原告及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因原告李联伟提供的车辆修理费数额与被告安邦财险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定损数额差距过大,经本院释明后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申请对豫RAE8**车辆修车费用进行了鉴定。南阳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南阳天衡司鉴(2015)机鉴字第WL032号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豫RAE8**号小车的损失价值为20076.00元(不含拖车费1450元)。原告李联伟对该鉴定书的鉴定结果不认可,认为自己实际损失为31048元,应以实际损失为准。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对该鉴定书无异议。原告王海龙和被告桐柏二运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桐柏二运公司雇佣徐某某为其驾驶豫R726**号大型普通客车。2015年1月5日11时10分许,徐某某驾驶该车沿桐柏县朱黄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朱庄响潭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王海龙驾驶原告李联伟所有的豫RAE8**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王海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桐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海龙于2015年1月5日至2月11日在桐柏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支付医疗费4227.31元。经诊断为:头外伤,左额部头皮挫裂伤。事故发生后,豫RAE8**号车辆被拖至桐柏县城关镇俊杰修理厂,支付拖车费、停车费1200元。后该又车被拖至南阳天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支付拖车费1450元。该车损经鉴定为20076.00元。豫R726**号车辆系被告桐柏二运公司所有,在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5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4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业为4582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本院认为,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桐柏二运公司的豫R726**号车辆将原告王海龙撞伤,并致原告李联伟的豫RAE8**号车辆受损,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桐柏二运公司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分项赔偿二原告损失。原告李联伟的损失为:1、配件维修费20076元;2、施救拖车费及停车费265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22726元。原告王海龙的损失为:1、医疗费4227.31元。2、误工费:45823元/年÷365天×37天=4645.07元,按请求4441元;3、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37天=2886.20元,按请求28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37天=370元,按请求360元,因其不构成伤残其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1908.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第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分项内分别赔偿原告李联伟的损失22726元,原告王海龙的损失11908.31元。被告桐柏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元,由被告桐柏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永林审判员  王保山审判员  胡明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丰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