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030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王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3085号原告彭某某,女,198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小勇,男,199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丈夫。被告王某某,男,198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永和乡小寒村。公民身份号码:4105221988********。委托代理人XX,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勇、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2月6日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2010年8月31日生一女儿王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女儿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根本未尽抚养义务。2011年8月,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没有收过被告的彩礼款。现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所生女儿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180000元;2、被告返还原告个人财物。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要求抚养女儿,抚养费自理;原告要求180000元的抚养费无法律依据;原告的嫁妆已全部拉走,被告没有返还义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2月6日举行典礼仪式。后双方于2010年8月31日生一女儿王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双方自2011年8月底分居至今,分居后被告未支付过原告子女抚养费。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安阳县永和镇牛房村村委会证明1份、出生证明1份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登记结婚而同居生活,并于同居期间生一女儿王某甲,自原、被告分居后,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了有利于其成长不改变其生活现状,故其由原告抚养为宜。王某甲作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女儿的被告应当负担其生活费和教育费,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个人财物,因其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74000元,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所生女儿王某甲由原告彭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彭某某子女抚养费人民币25000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志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魏志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