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27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刘洪全与李德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全,李德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2796号原告:刘洪全,男,196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程登豹,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德民,男,198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刘洪全与被告李德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亚南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全委托代理人程登豹、被告李德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全诉称:2014年9月25日17时许,在阜南县鹿城镇骆寨社区许庄路口,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公安机关对被告罚款500元。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888.84元、误工费1760元、护理费1760元、营养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500元,当庭增加医疗费806.56元,合计8995.40元。被告李德民辩称:被告没有打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欠被告钱,被告向原告要钱,只推了原告两下,原告见派出所出警了就装作倒地不起。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17时许,在阜南县鹿城镇骆寨社区许庄路口,被告向原告索要欠款,两人发生争执,后被告将原告打伤。阜南县公安局对被告罚款500元(决定书号:2014-2063号;时间:2014年12月23日)。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住阜南县人民医院治疗,伤情为:脑震荡、左面部软组织挫伤,2014年10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合理饮食、适当活动。原告共住院15天,开支医疗费3071.44元(票据2张)。原告表示其已治疗终结,自身伤情不需要进行鉴定。原告未受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王炳荣护理,原告及王炳荣均为安徽省农业户口。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185元计算,即每人每天74.48元(27185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安徽省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50元计算。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有无过错及过错大小;原告的各项诉求是否合法及有无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打伤原告,有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证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是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未殴打原告,因未提供证据推翻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门诊费用624元,因无医嘱及门诊病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071.44元;2、原告住院15天,误工费为1117.20元(74.48元×15天);3、护理费为1117.20元(74.48元×15天);4、原告住院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50元/天×15天);5、根据原告伤情和住院天数,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300元;6、本院根据原告家距医院的实际距离、考虑到护理人员返家等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70元。上述损失合计6425.84元。被告因向原告索要欠款引起争执时,原告可以选择其他方式解决双方之间的债务纠纷,但双方却发生打架,本院认定原告在处理方式上存在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80%,计5140.67元(6425.84元×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德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洪全各项损失5140.67元;二、驳回原告刘洪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本院减收25元,由被告李德民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亚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琪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