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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邻水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邻水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邻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7年9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4年12月16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经邻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邻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2日由邻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邻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邻检公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小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5日晚,秦某某甲在邻水县英皇歌城和何某发生纠纷后,邓某遂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叫其赶往英皇,被告人刘某在英皇没有看到邓某的情况下又开车赶往尚水熙苑广场,后又从尚水熙苑广场赶到东门河边余某开设的麻将馆旁,在余某等人商量要到英皇打架且刘某在明知此情况的条件下,又开车将参与打架的人员许某、张某(均已诉)拉至邻水县煤炭局附近,随后返自家中。后余某、许某、张某等十多人持砍刀冲入英皇A10房间,将被害人黎某某、周某某、何某某砍伤。经邻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周某某、黎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何某某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勘验、检查、辨认笔录。3.鉴定意见,经邻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何某某的损伤为重伤二级。4.被害人周某某、黎某某、何某甲、黄某的陈述。5.证人甘某、蒋某某、韩某、邱某、邱某、甘某、冯某某、朱某某、周某、吴某某甲、吴某、冯某某、谢某某、何某乙、张某、吴某某乙的证言。6.同案人余某、熊兴均、XX、黎伟、吴奇、吴永文、许某、余星、张某的供述。7.被告人刘某供述。8.被告人刘某不是网上在逃人员,未发现有前科记录。9.抓获经过。10.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刘某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罪事实、证据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所举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参与聚众斗殴,该次聚众斗殴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唐 欢人民陪审员  鲁荣明人民陪审员  谭 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游 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