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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三商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联社乐成信用社与刘洋、李瑞松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商初字第729号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乐成信用社,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法定代表人赵志刚,男,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孙行武,男,1969年9月26日生,汉族,该单位职员,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刘洋,女,1982年3月3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李瑞松,男,1980年3月19日生,汉族,无职业。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乐成信用社与被告刘洋、李瑞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行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刘洋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000元,月利率为8.7‰,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8日至2014年8月17日,被告李瑞松以其名下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签约后原告依合同约定放款,借款使用期内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按季付息还款。刘洋、李瑞松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为此,原告起诉,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被告刘洋、李瑞松偿付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联社乐成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刘洋、李瑞松偿付原告借款利息(截止2015年3月21日利息35119元,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8.7‰上浮50%计算);三、如被告刘洋、李瑞松不能偿付上述款项,以李瑞松名下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刘洋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8日至2014年8月17日,贷款利率按照现行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按季度给付利息。被告李瑞松以其名下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证据二、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李瑞松以其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房产向原告抵押借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证据三、借款凭证一份。证明2013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刘洋提供借款200000元,月利率为8‰。证据四、被告刘洋、李瑞松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刘洋、李瑞松身源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纳。分析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刘洋、李瑞松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18日,原告与刘洋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额为200000元,月利率为8.7‰,罚息为月利率上浮50%,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8日至2014年8月17日,被告李瑞松以其名下位于南岗区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签约后原告依合同约定放款200000元,借款使用期内二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按季付息还款。为此,原告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乐成信用社与被告刘洋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借款本息,但其并未依约履行,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纠纷的产生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如二被告不能给付上述款项,原告应以抵押房产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上述款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洋、李瑞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联社乐成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刘洋、李瑞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联社乐成信用社借款利息(截止2015年3月21日利息为35119元,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8.7‰上浮50%计算)。三、如被告刘洋、李瑞松不能偿还上述款项,以被告李瑞松名下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7元,由被告刘洋、李瑞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强人民陪审员  陈淑华人民陪审员  王春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甜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