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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一初字第032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徐玉峰与张登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3287号原告:徐玉峰,男,1962年10月10日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张登昌,男,1934年4月8日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徐玉峰与被告张登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忠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玉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登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玉峰诉称:2011年7月25日被告以购房为由向藕塘信用社申办了50000元贷款,原告为其提供连带担保,到期后因被告未能偿还导致原告2013年工资被信用社冻结,2014年3月定远县法院判决我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原告借给被告30000元用以偿还担保的贷款。2014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30000元的借条一张,口头约定每月还款一千元,但至今未还分文。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借款30000元。被告张登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被告张登昌因需偿还定远县农村商业银行藕塘支行的到期贷款款向原告徐玉峰借款30000元,并于2014年6月23日立下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徐玉峰人民币三万元整,借款人:张登昌,2014年6月23日。”被告在借条上盖章并按手印。上述事实经庭审及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方身份证一份;2、借条一份;3,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藕塘支行证明一份。上述事实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徐玉峰与被告张登昌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立据借条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原告徐玉峰要求被告张登昌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登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提出不能到庭的正当理由,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登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玉峰偿付借款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登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忠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贡贤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旅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