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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曲方梓与胶州市城市信用合作社、青岛福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方梓,胶州市城市信用合作社,青岛福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0014号原告曲方梓。委托代理人姜海,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谷元山,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胶州市城市信用合作社,住所地胶南市苏州路72号。法定代表人陈焕堂,职务主任。被告青岛福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本谦,职务董事长。原告曲方梓与被告胶州市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被告胶州合作社)、被告青岛福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福登房地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曲方梓的委托代理人姜海、谷元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胶州合作社、被告福登房地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胶州合作社与被告福登房地产、青岛泗海国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1998)鲁经终字第219号民事判决结案,该案在执行过程中,被告福登房地产作为被执行人,与青岛泗海国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胶州合作社(申请执行人)达成债务抵偿协议书,将被告福登房地产位于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青岛福泰广场公寓楼建筑面积6249.99平方米,合计33795485.15元的房屋抵偿给被告胶州合作社。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青执字第71号《民事裁定书》对以上内容予以确认,该裁定书中包含涉案房屋即福泰广场公寓楼12层8号房屋,且已经实际履行,但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1999年2月2日,被告胶州合作社与原告签订《存款抵顶房屋协议》,原告将其与李振林在被告胶州合作社处的存款、利息及部分现金等购买涉案房屋,原告已经将上述款项付清,房屋过户手续由被告福登房地产协助办理。协议签订后,原告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被告至今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18号1号楼XXXX户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胶州合作社、被告福登房地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30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鲁经终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青岛泗海国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胶州市城市信用合作社贷款本金88835263.3元;二、青岛泗海国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支付88835263.3元贷款利息;三、青岛泗海国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胶州市城市信用合作社逾期还贷的违约金;四、青岛福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青岛泗海国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欠款本金59419904.21元及相应利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998年12月28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青执字第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青岛福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本市香港中路青岛福泰广场公寓楼建筑面积六千二百四十九点九九平方米,合人民币三千三百七十九万五千四百八十五元一角五分交付申请执行人胶州市城市信用合作社以抵偿相应债务,尚欠案款我院继续执行”;该民事裁定书所附的抵债房产清单中载明福泰广场公寓楼12层08户包含在内。原福泰广场公寓楼12层08号房屋现变更为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18号1号楼XXXX户。1999年10月18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青执字第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鲁经终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1999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胶州合作社达成《存款抵顶房屋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自愿用在被告胶州合作社的存款449017.96元及利息3455.19元退除高息差62000元、现金100000元及李振林在被告胶州合作社存款49744.95元(合计664218.10元)购买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给被告胶州合作社的原属被告福登房地产的富泰广场公寓楼房12层08号房1套,楼房交接过户等手续由被告福登公司协办,原告已将上述款项付清;12层08号房,面积108.71平方米,基准价6110元/平方米,其价格合计为664218.10元。2014年4月28日,青岛鲁宏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曲方梓于一九九九年二月将位于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18号1号楼XXXX户的房屋占有、使用,并且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至今。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16号、18号房屋现登记在被告福登房地产名下,处于查封状态。涉案房屋现由原告占有使用。被告胶州合作社于2007年11月26日因未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协议、证明、房地产权证及原告当庭陈述为凭,本案涉及的全部证据均已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胶州合作社于1999年2月2日达成的《存款抵顶房屋协议》,其实质系以物抵债协议,即原告因在被告胶州合作社处存款而对被告享有债权,经双方协商确定,以涉案房屋抵顶该笔债权,系以他物替代存款到期后的清偿行为。以物抵债系实践性法律行为,在未办理抵顶物的物权转移手续之前,清偿行为尚不成立,故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不应予以支持。被告胶州信用社、被告福登房地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曲方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84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枫人民陪审员  卓晓明人民陪审员  邢玉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杜牧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