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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民一初字第028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李连华与储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连华,储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初字第02826号原告:李连华,男,195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太和县人,退休干部,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庄兆勇,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储杰,男,197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个体工商户,大专文化,住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丁兵,阜阳市颍州区王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连华诉被告储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邓先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彪主审,人民陪审员田韩斌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连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庄兆勇、被告储杰的委托代理人丁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6日,被告因急用钱,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约定半个月就还,为了帮助被告,原告向案外人李进借款。当天,李进向原告建设银行卡转款三笔共计120万元,原告及时将120万元转入被告名下工商银行卡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储杰偿还借原告款120万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明显不是事实。事实上,2014年10月24日原告为债务人刘明、王洪涛担保向储杰和安徽省保丰投资有限公司借款,约定2015年1月24日归还本息,届时债务人未履行协议(至今仍然未果);2015年3月26日安徽省保丰投资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将债权转让给储杰,储杰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集资120万元汇给储杰,并让储杰出具条据用于以后结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被告储杰向李连华借款1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李连华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元),借期半个月。李连华,2015年3月26日”。李连华于当天通过银行向储杰账户上转款120万元。借款到期后,储杰没有偿还该款。另查明:2014年10月24日,债权人安徽省保丰投资有限公司(甲方)、债务人阜阳金海农林科技有限公司、王洪涛、刘明(乙方)、担保人李连华(丙方)签订投资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投资300万元,投资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丙方同意为乙方投资作担保,如乙方不能如约还清投资及利息,丙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储杰称该款已经投资150万元,安徽省保丰投资有限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储杰。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身份证、借条、银行账户交易凭证、投资协议书、投资担保协议书、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收条、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储杰于2015年3月26日向原告李连华借款120万元没有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应当予以偿还。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至该款还清之日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称的原告为阜阳金海农林科技有限公司、王洪涛、刘明向安徽省保丰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的借款是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向被告偿还款项,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储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连华借款1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8月12日起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0600元,由被告储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先勤审 判 员  周 彪人民陪审员  田韩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樊长龙本判决上诉未生效附:本案适用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