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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45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沈松钦与陈伟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松钦,陈伟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4573号原告沈松钦,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委托代理人陈平生,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淑芳,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伟阳,男,198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原告沈松钦与被告陈伟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圣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松钦的委托代理人陈平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阳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松钦诉称,2014年2月25日,被告陈伟阳向原告购买鲍鱼,货款共计人民币112400元,扣除工人工资及装鲍鱼篮子费用,被告陈伟阳还应支付原告货款111500元。原告将鲍鱼交付被告后,被告陈伟阳当天支付货款10000元,结欠101500元。之后被告陈伟阳通过其本人和其配偶吴枞香的银行账户以汇款的方式向原告还款7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6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265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陈伟阳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被告陈伟阳向原告沈松钦购买鲍鱼,后经双方结算,被告陈伟阳认欠原告沈松钦货款人民币101500元,被告陈伟阳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此后,被告陈伟阳分别通过其本人、其配偶吴枞香和其父亲陈秋生的银行账户以汇款的方式向原告沈松钦偿还货款共计人民币75000元。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伟阳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原告起诉时,被告陈伟阳尚欠原告沈松钦货款26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算单、银行对账单据加以证实。被告陈伟阳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异议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陈伟阳向原告沈松钦购买鲍鱼,双方买卖关系事实清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伟阳在收到货物后未能及时向原告沈松钦支付全部货款,其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责任,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沈松钦请求被告陈伟阳支付货款人民币265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被告陈伟阳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伟阳应自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松钦货款人民币265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2015年9月21日)起至本院确定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231元,由被告陈伟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陈圣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戴新宝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