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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范民初字第008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马恒田与田英、陈同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恒田,田英,陈同杰,陈同杰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范民初字第00831号原告马恒田,男,195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田英,女,196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同杰,男,196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陈同杰与田英系夫妻。原告马恒田与被告田英、陈同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恒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英、陈同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恒田诉称,2015年1月17日,被告田英、陈同杰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月利率为3.5%,写有借据及借款合同。经原告催要,被告均借口推脱,不予偿还。二被告没有还过本金,2015年3月17日之前的利息已付,2015年3月18日之后的利息没有偿还。诉请判令田英、陈同杰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和罚息(罚息从2015年3月18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约定罚息计算)、判令被告以范县商会大厦24层东半部住宅楼房一套对原告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田英、陈同杰未答辩。原告马恒田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借据、收条、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对二被告享有合法债权,通过原告配偶郑合芝在范县农业银行账户向田英农业银行账户转账支付50万元。2、买房协议书、收款收据、委托书各一份,证明田英自愿以范县商会大厦24层东半部住宅楼房一套承担还款责任,并委托马恒田办理过户手续。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确认为有效证据,第2组证据名为买房协议和变更户主的委托书,实际意思表示是以房产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但能够证明当事人之间的上述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被告田英、陈同杰夫妇与原告马恒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万元,月利率为3.5%,未约定借款期限(写有2015年.4字样,但被划掉),田英、陈同杰向原告出具借据。当日原告配偶郑合芝在范县农业银行账户向田英农业银行账户转账支付50万元,田英、陈同杰向原告出具50万元收条。原告到庭确认田英、陈同杰支付了2015年3月17日之前的利息,本金50万元和2015年3月18日之后的利息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马恒田和被告田英、陈同杰夫妇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借款合同已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田英、陈同杰应当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买房协议和变更户主的委托书,实际意思表示是以房产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未生效,原告要求以该房产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英、陈同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恒田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马恒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田英、陈同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树峰审 判 员  马文慧人民陪审员  刘宗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伟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