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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18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杨盛雄与陈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1871号原告杨盛雄,男,195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农民。被告陈勇,男,196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无固定职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住所地:武宁县协和大道131号。负责人蒋智,公司经理。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杨盛雄与被告陈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龙独任审判,书记员张弛万引担任记录,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盛雄及被告陈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盛雄诉称,2015年6月25日13时36分,被告陈勇驾驶赣gw0082小型客车,在武宁县新宁镇建昌路移动公司对面起步左转弯过两条机动车道时,与同向行驶在快车道上原告杨盛雄驾驶的赣g2l983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盛雄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案事故经武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陈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盛雄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损失1600、车辆修理费425元、误工费3000元,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无果。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00元、车辆修理费425元、误工费3000元,共计50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勇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赣gw0082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诉请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589.9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13时36分,被告陈勇驾驶赣gw0082小型客车,在武宁县新宁镇建昌路移动公司对面起步左转弯过两条机动车道时,与同向行驶在快车道上原告杨盛雄驾驶的赣g2l983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盛雄轻微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宁县中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各项医疗费用共计719.6元,其中被告陈勇垫付589.9元,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015年6月30日,武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就本案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盛雄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杨盛雄的摩托车因本案事故受损花费修理费425元。事故车赣gw0082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项下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7月9日0时至2015年7月8日24时。以上事实,有经质证无异议的原告杨盛雄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武宁县中医院门诊病历及发票、疾病证明书、修理费发票,被告陈勇提交的保险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杨盛雄与被告陈勇各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本案事故发生致使原告受伤,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按照责任划分及事故发生时双方均系驾驶机动车,本院确认由被告陈勇承担70%赔偿责任为宜。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赣gw0082小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赔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勇承担赔偿,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理赔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杨盛雄主张的误工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主张误工费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但庭审中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有误工损失,故对原告杨盛雄主张的误工费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院根据证据认定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719.6元;2.摩托车修理费425元。以上两项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及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勇垫付了医疗费用589.9元,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付款中予以返还,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赔付原告的损失为554.7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赔付原告杨盛雄各项损失共计554.7元(已扣除被告陈勇垫付的589.6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被告陈勇垫付款589.6元。三、驳回原告杨盛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戴  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弛万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