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民一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蔡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一初字第220号原告蔡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某,男。(一般代理)被告张某某,男。原告蔡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本人2010年3月与被告相识,尔后双方开始交往和恋爱。2011年9月26日双方依法登记结婚,2011年12月10日生有儿子张某甲(从出生至今一直由原告抚养)。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尚好,婚后仅半年时间被告因患结核性脑膜炎,导致脑损害和功能紊乱以及躯体疾病所致的精神障碍,尔后被告精神失常,情绪不稳定,行为冲动,有伤人行为。被告家属先后多次将被告送至九江市第五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三年多来,被告病情一直未能治愈,时而复发,经常对原告有暴力行为,多次将原告殴打致伤,双方无法共同相处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张某某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蔡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壹份,证明原被告2011年9月26日依法登记结婚;证据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壹份,证明原、被告双方2011年12月10日育有一子,取名张某甲,现随原告一起生活;证据3、九江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书、出院记录各壹份,证明被告张某某在2013年7月18日至2015年2月6日在医院多次诊断存在脑损害和功能紊乱以及躯体疾病所致的精神障碍,且被告因发病多次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夫妻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感情确已破裂。经庭审质证,证据1、证据2与原件核对无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真实合法,对于原告证明被告张某某在九江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损害和功能紊乱以及躯体疾病所致的精神障碍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但是该组证据并不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张某某因发病多次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夫妻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感情破裂,因而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相识,之后双方开始交往和恋爱;2011年9月26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12月10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甲,现随原告一起生活。2013年7月18日,被告张某某进入九江市第五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脑损害和功能紊乱以及躯体疾病所致的精神障碍,同年8月29日出院;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2月6日被告张某某因同一病症在九江市第五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在相识恋爱的基础上,对对方有一定了解才登记结婚的,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被告张某某婚后因患结核性脑膜炎,导致脑损害和功能紊乱以及躯体疾病所致的精神障碍,原告应当积极协助被告进行治疗。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原、被告儿子年纪尚幼,亟需父母和家庭的关爱与呵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自强人民陪审员 戴建灯人民陪审员 刘元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