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终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秦凯、李志强与被上诉人刘东启,原审被告白红风债务转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终字第7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凯,男,汉族,1985年10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建涛,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强,男,汉族,1967年9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海旭,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东启,男,汉族,1968年3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福泉,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商丘分所律师。原审被告白红风,曾用名白红丰,男,汉族,1984年2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闫进生,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秦凯、李志强与被上诉人刘东启,原审被告白红风债务转移纠纷一案,刘东启于2013年4月9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白红风、秦凯、李志强支付刘东启欠款120000元及利息,白红风、秦凯、李志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该院审理后于2015年6月14日作出(2013)商梁民初字第0ll04号民事判决,秦凯、李志强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凯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涛,上诉人李志强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旭,被上诉人刘东启的委托代理人王福泉,原审被告白红风的委托代理人闫进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东启从事销售煤炭生意,案外人白战山在位于商丘市株洲路的商丘市梁园区日月明洗浴中心(以下简称洗浴中心)经营期间欠刘东启煤款127000元,2012年2月白战山将洗浴中心经营权转让给白红风、秦凯、李志强,经刘东启同意,白战山所欠刘东启的127000元煤款转移给白红风、秦凯、李志强。2012年2月21日,白红风给刘东启出具了欠煤款127000元的欠条,2013年1月30日,白红风签名给刘东启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自2013年1月30日起,每日还(刘东启)1000元,共127天还完。其后,归还刘东启7000元,尚欠刘东启120000元未还。原审法院认为,刘东启对洗浴中心前经营者白战山的127000元债权,经刘东启同意,债务人白战山在转让洗浴中心经营权时,将此债务转移给了白红风、秦凯、李志强,白红风据此给刘东启出具了欠条和承诺书,债务转移合法、有效。虽然秦凯、李志强否认在承诺书和洗浴中心小票上签名,该院对承诺书和洗浴中心小票上系秦凯、李志强的签名不予确认,但该案的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白红风、秦凯、李志强合伙经营的事实。白红风向刘东启出具欠条和承诺书,是履行合伙事务的职务行为,非白红风的个人行为,因此,白红风、秦凯、李志强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秦凯、李志强提出即使还款,也应当由洗浴中心偿还的理由,该案审理的是该中心的实际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所形成的债务,与企业法人并无关系,白红风、秦凯、李志强受让的即是前任经营者白战山的个人债务,同时,白红风、秦凯、李志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用于洗浴中心的法人事务,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白红风给李志强出具的浴池休闲会所与李志强无任何关系、不牵涉任何经济利益和债务纠纷的证明,该证明是合伙人之间的约定,对合伙人之外的刘东启不产生约束力。刘东启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予以支持,但所请求的利息应从白红风、秦凯、李志强承诺还清欠款之日即2013年6月8日起计算。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白红风、秦凯、李志强偿还刘东启煤款12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6月8日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白红风、秦凯、李志强承担。上诉人秦凯不服原判上诉称:1、原审证人申素珍等四人证言所证实的内容,皆系自白红风口中得知洗浴中心有三个老板,证人申素珍所做证言虚假,上诉人从未给她们开过会,也未见到过其人,其他三个人的证言也是听白红风一人所说,主观臆断,证人均在未见过上诉人情况下胡乱猜测,该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刘东启提交的欠条是白红风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白红风给李志强出具证明,证明李志强与洗浴中心不牵涉任何经济利益和债务纠纷的证明。本案即使是以洗浴中心名义签订的合同,秦凯不是该中心老板,且该中心现正常经营,债务应当该中心还款。在上诉人没有参与的情况下,被人代签名、捏造与其他人的合伙关系,而原审据此判定上诉人承担合伙责任,缺乏依据。3、白红风提供的录音时间长,具体内容很难听清,均为白红风刻意诱导对应谈话人,且该份证据已过举证期限,原审对该证据不应采纳。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秦凯的诉请。上诉人李志强不服原判上诉称:1、原审中多次提到李志强有曾用名,李志强户口名字为叫李志强,没有曾用名,在实际生活中本人也一直使用“李志强”这一本名。刘东启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对李志强提起诉讼缺乏依据。其他上诉理由同秦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李志强的诉请被上诉人刘东启针对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答辩称,原审认定白红风、秦凯、李志强三人系合伙经营洗浴中心的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令三合伙人偿还刘东启欠款及利息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白红风答辩称,原审认定涉案的欠条系白红风所打,白红风、秦凯、李志强三人系合伙关系的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二上诉人与白红风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应否承担本案偿还欠款的责任。二审期间本院依职权调取洗浴中心基本注册信息工商登记情况一份。上诉人秦凯、李志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涉案的债务应由洗浴中心或打条人白红风偿还,该债务与秦凯、李志强无关。被上诉人刘东启认为,该证据证实洗浴中心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该中心的负责人为蒋慧丽,白红风与秦凯、李志强系合伙关系。原审被告白红风的质证意见同刘东启。本院认为,本院依法调取的洗浴中心工商登记情况,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洗浴中心经营性质系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蒋慧丽。本院认为:1.刘东启拥有洗浴中心前经营者白战山127000元债权,经刘东启同意,将其该笔债权转让给洗浴中心的后续经营者,现仍有120000元的欠款。秦凯、李志强与白红风三人是否系洗浴中心后续合伙经营者是该纠纷争议的焦点。本案在卷证据显示:白红风主张其与秦凯、李志强共同经营该洗浴中心,刘东启也主张白红风与秦凯、李志强合伙经营该洗浴中心。刘东启提供在洗浴中心长期打工人员刘言禄、申素真、李敏、马公义四人的出庭证言均证实秦凯、李志强和白红风系该中心的三位老板。李东启所提供该中心经营小票上所记载“秦凯”和“李志强”的签名虽非秦凯、李志强本人所签,但结合白红风与秦凯、李志强等人的录音资料,与上述四位证人证言能够相应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该三人系合伙关系的事实。洗浴中心系个体工商户,该债务是三合伙人承接洗浴中心时所承受,并未以洗浴中心名义出具欠条和承诺书,应由该三人承担清偿责任,洗浴中心虽未办理变更登记,但经营者实际已经发生了变动,上诉人主张由洗浴中心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白红风虽为李志强出具洗浴中心与其无任何关系的证明,但该证明既无出具日期,且是在该纠纷存在的情况下出具,显然不合常理,其合伙人内部之间的承诺和约定,也不能对抗债权人。秦凯和李志强虽主张其并未参与洗浴中心的实际经营,也并未提供其它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认定秦凯、李志强与白红风系洗浴中心后续合伙经营人并无不妥。刘东启起诉时认为李志强的曾用名为“李海东”,李志强的曾用名是否为“李海东”并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2.由于白红风与秦凯、李志强三人系合伙关系,白红风为刘东启出具欠条的行为依法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令三合伙人承担连带偿还欠款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秦凯、李志强各自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各自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保中审 判 员 盛立贞代理审判员 刘玉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