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商初字第007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行与常熟华联科创有限公司、朱建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行,常熟华联科创有限公司,朱建明,常熟市第二造纸有限责任公司,宋锦康,王瑞云,朱人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商初字第00774号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行,住所地常熟市虞山镇兴隆九新街。负责人张春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清,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涛。被告常熟华联科创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虞山镇方浜工业集中区虞浜路2号。法定代表人朱建明。被告朱建明。被告常熟市第二造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唐市镇河北街1号。法定代表人宋锦康,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宋锦康。被告王瑞云。被告朱人欢。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行(以下简称常熟农商行兴隆支行)诉被告常熟华联科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科创公司)、朱建明、常熟市第二造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二造纸公司)、宋锦康、王瑞云、朱人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农商行兴隆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清和田涛、被告宋锦康及其作为被告第二造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联科创公司、朱建明、王瑞云、朱人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农商行兴隆支行诉称:2014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朱建明、第二造纸公司、宋锦康、王瑞云、朱人欢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五被告为被告华联科创公司在原告处办理各项业务提供最高额3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主债权期限为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止;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华联科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华联科创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期限为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月利率6.54‰,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并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当天,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2014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华联科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华联科创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为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月利率6.54‰,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并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当天,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清本息。原告催讨无果,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华联科创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80万元,支付计算到2015年5月4日的利息、罚息110177.20元,以及按照月利率9.81‰计算自2015年5月5日开始到判决确定的最后履行之日的罚息、复利;2、被告华联科创公司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85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华联科创公司承担;4、对于被告华联科创公司的上述给付责任,其他各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华联科创公司、朱建明、王瑞云、朱人欢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第二造纸公司、宋锦康共同辩称:第二造纸公司帮其他人担保,在财务上都有详细记录的,记忆中没有为被告华联科创公司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担保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原告常熟农商行兴隆支行(债权人)与被告第二造纸公司(保证人1)、宋锦康(保证人2)、朱建明(保证人3)、王瑞云(保证人4)、朱人欢(保证人5)签订合同编号为常商银兴隆高保字2014第0001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了确保债务人常熟华联色织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7日变更名称为华联科创公司,以下统称为华联科创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主债权种类包括人民币贷款、外币贷款等;被担保主债权金额为300万元;被担保主债权期限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本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贷款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7月2日,原告常熟农商行兴隆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华联科创公司(借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常商银兴隆借字2014第00375号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2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同日,原告常熟农商行兴隆支行向被告华联科创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2014年9月15日,原告常熟农商行兴隆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华联科创公司(借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常商银兴隆借字2014第00514号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1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同日,原告常熟农商行兴隆支行向被告华联科创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上述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6.54‰;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实际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期限内,按合同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担保人第二造纸公司、宋锦康、朱建明、王瑞云、朱人欢提供保证担保,担保合同编号为常商银兴隆高保字2014第00014号;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支付逾期利息、罚息、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两笔贷款发放后,被告华联科创公司未能按约还款。至2015年5月4日,被告华联科创公司结欠合同编号为常商银兴隆借字2014第00375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80万元、利息24198元、罚息51208.20元,结欠合同编号为常商银兴隆借字2014第00514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8094元、罚息16677元,合计结欠原告常熟农商行兴隆支行借款本金280万元、利息和罚息110177.20元。庭审中,被告第二造纸公司、宋锦康陈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第二造纸公司的签章是公司的章,宋锦康的签名是本人的笔迹,但不排除是扫描上去的,要求原告出示签字时的照片。第二造纸公司签章,在财务上都有记录的,要求核实第二造纸公司的签章记录。不申请对《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第二造纸公司签章和宋锦康签名的真伪进行鉴定。如果第二造纸公司的签章和宋锦康的签名是真实的,也应当先由借款人承担责任,再由我们承担保证责任。银行收贷后,第二造纸公司停止经营,现在也没有还款能力。原告常熟农商行兴隆支行陈述:合同中被告的签章都是本人的签章。被告陈述的签字时拍照,并不是原告的法定义务。以上事实,有工商资料、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利息明细表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常熟农商行兴隆支行与被告华联科创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与被告朱建明、第二造纸公司、宋锦康、王瑞云、朱人欢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第二造纸公司、宋锦康对《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签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不申请鉴定,故对该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常熟农商行兴隆支行依约发放两笔借款后,被告华联科创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常熟农商行兴隆支行要求被告华联科创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8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5年5月4日的利息、罚息110177.2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9.81‰计算的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常熟农商行兴隆支行撤回要求被告华联科创公司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常熟农商行兴隆支行要求被告朱建明、第二造纸公司、宋锦康、王瑞云、朱人欢对被告华联科创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约定的最高额为限。被告第二造纸公司、宋锦康辩称应当先由借款人承担责任,因《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华联科创公司、朱建明、王瑞云、朱人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熟华联科创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行借款本金28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5年5月4日的利息、罚息110177.2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9.81‰计算的罚息、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龙支行,账号:10×××79)。二、被告朱建明、常熟市第二造纸有限责任公司、宋锦康、王瑞云、朱人欢对被告常熟华联科创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在最高额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8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35081元,由被告常熟华联科创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朱建明、常熟市第二造纸有限责任公司、宋锦康、王瑞云、朱人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35081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周 薇人民陪审员 董惠娟人民陪审员 李 涓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包勇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