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船民执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石与常明、刘冬茂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石,常明,刘冬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船民执字第534号申请执行人:李石,男,汉族,吉林石化吉林丙烯腈厂工人,住吉林市龙潭区。被执行人:常明,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被执行人:刘冬茂,男,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申请执行人李石与被执行人常明、刘冬茂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船民一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内容:一、被告常明、刘冬茂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李石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二、被告刘东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常明、刘冬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0元、公告费240.00元由被告常明负担,被告常明给付上款时径行给付原告李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李石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常明、刘冬茂给付借款4.104万元及利息。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常明、刘冬茂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鉴于此种情况,申请执行人李石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终结。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终结后,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该案仍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船民一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尚未执行的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赵学智审判员 韩晓峰审判员 张亚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