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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坪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柏某某、张某某犯抢夺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某某,张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坪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柏某某(绰号柏撇娃),男,1981年12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南充市高坪区擦耳镇新拱桥村*组**号,现家住南充市高坪区龙门镇文峰街1栋1单元2楼1号。因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13年5月8日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绰号张三娃),男,1976年7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南充市高坪区东观镇蒋家山村*组***号。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高检公诉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某某、张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柏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晚,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柏某某在高坪区东观镇寻找目标,伺机抢夺。19时许,在高坪区东观镇技校外,二被告人发现正在步行的被害人杨光英,张某某便驾驶摩托车缓慢行驶至杨光英身后,柏某某则快速扯掉杨光英右耳上的耳环,驾车逃离现场。事后,柏某某、张某某销赃获款180元用于购买毒品。当晚21时许,被告人柏某某、张某某又驾驶摩托车窜至高坪城区,在高坪区清溪路公交站台附近,乘被害人冉金花不备,抢走其佩戴的黄金耳环一对。事后,柏某某、张某某销赃获款800余元共同瓜分。2015年4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柏某某、张某某驾驶摩托车在国道318高坪区东观镇观音桥处,发现被害人陈罗芬在公路边行走并提有手提包,张某某便驾驶摩托车缓慢靠近陈罗芬,柏某某用力抢夺陈罗芬的手提包,致陈罗芬跪倒在地,膝盖和手指受伤。经鉴定,陈罗芬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被害人陈罗芬被抢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万余元,柏某某、张某某将抢得的钱平分。2015年5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柏某某、张某某驾驶摩托车在高坪区沁园路梧桐阁小区附近,发现正在路边行走的被害人刘仕蓉佩戴有项链,张某某遂驾驶摩托车靠近刘仕蓉,柏某某迅速扯掉刘仕蓉脖子上的项链,尔后驾车逃逸。事后销赃获款1100元共同瓜分。2015年6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柏某某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在高坪区江东大道天来豪庭对面的公交站台,乘正在等候公交车的被害人屈雪梅不备,抢走其佩戴项链逃逸。事后销赃获款1500元。同时查明,2013年5月8日,被告人柏某某因犯盗窃罪、抢夺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柏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光英、冉金花、陈罗芬、刘仕蓉、屈雪梅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频资料、说明,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柏某某参与抢夺五次,价值人民币13500余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抢夺四次,价值人民币12000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均构成了抢夺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柏某某曾因犯盗窃罪、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柏某某、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柏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8年4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三、责令被告人柏某某、张某某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四、追缴被告人柏某某、张某某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3580余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盛人民陪审员  蒋国胜人民陪审员  蒲亨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冬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